第一條
為維護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 》(國務院令第375號)、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勞動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遼寧省人民政府187號令),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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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用人單位(包括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建筑企業資質在本省承攬施工的企業、省外注冊在本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等)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參加工傷保險農民工本人不繳費。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具有農業戶口、在國家規定的就業年齡內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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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按照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本人的工資確定。 對于使用農民工相對集中的礦山、建筑等用人單位,繳費基數難以確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試行定額繳費、噸礦產品提取費用、建筑施工總造價提取費用等方式繳費。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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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對于建筑施工企業以工程總造價的一定比例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其參保農民工可試行以不記名的方式參加工傷保險,參保期限自項目參保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實際驗收合格之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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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已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向生產經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參加工傷保險的證明。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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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生產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農民工工傷保險責任,由具備主體資格的發包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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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應當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認定為工傷的,在參保地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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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應當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認定為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在生產經營地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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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參保后中斷或停止繳費的,自中斷和停止繳費的次月起,發生工傷事故的農民工按規定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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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農民工,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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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農民工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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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因工傷保險待遇給付而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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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農民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2個月的,以實際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資作為本人工資。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個月,且本人工資無法確定的,月工資標準參照適用其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方式繳費的,在計發待遇時,有本人工資的,以本人工資計算,難以確定本人工資的,參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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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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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與國家今后出臺的規定不一致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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