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養老保險內審制度,加強養老保險基金審計監督,堵塞漏洞,健全內部監督約束機制,促進養老保險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及《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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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各地區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稽核部門內設審計人員,由專(兼)職稽核人員兼任,接受同級政府審計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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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內部審計監督在經辦機構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本級和下級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的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基金管理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審計職權,對本單位領導負責并報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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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及下級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養老保險各項內控制度的建立健全和運行的實效情況。 (二)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決算編制執行情況。 (三)業務操作流程是否規范、科學、客觀、順暢,是否形成制約機制。 (四)核定繳費工資基數是否真實、準確,有無少報、漏報、欠繳情況。 (五)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是否按國家政策規定按時足額發放,有無擴大或縮小范圍,金額不實等情況。 (六)中央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是否按時足額撥付,資金審批制度是否健全和完善,有無截流或挪作他用。 (七)有無擠占挪用養老保險基金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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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養老保險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有關的預算、決算、報告、報表和財務會計等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有關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資料和資產,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三)對審計中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索取證明材料,就有關問題提出質詢。 (四)提出改進內部管理,以及糾正違反財經法行為的建議。 (五)對阻撓、破壞內部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單位和個人的,報請當地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六)對被審計單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建議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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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養老保險內部審計應遵循下列程序辦理: (一)制定審計工作計劃。根據上級部門和本單位的工作要求,擬定年度審計工作規劃,經本單位領導批準后編制審計方案。 (二)提前向被審計單位發出《內部審計通知書》,通知書將內審的范圍、內容、方式、時間、要求等通知被審計單位。 (三)內審人員通過審查憑證、帳表、查閱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等方式進行審計,并取得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蓋章。 (四)在審計事項結束后,及時提出內部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五)審計報告被審定后,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同時作出審計決定的,須報本級勞動行政部門,經批準后通知被審計單位執行。 (六)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養老保險內部審計機構申請復議,上一級養老保險內部審計機構收到申請復議后的三十日內派人進行復審。在復審期間被審計單位仍執行原審計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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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內部審計工作人員要依法審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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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在實施內部審計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事項要及時向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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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內審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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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級養老保險內部審計機構必須建立內部審計檔案管理制度,對內部審計通知書、記錄、證明、資料、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等,要及時整理歸檔,妥善保管,非經批準,不得任意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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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制度自頒布之日起執行,由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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