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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單位】 勞動部辦公廳 【頒布日期】 1996-05-30 【實施日期】 1996-5-30 【發 文 號】 勞辦發[1996]100號 勞動部辦公廳 關于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爭議等有關問題的復函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廳: 你廳《關于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爭議等有關問題的請示》(新勞仲字[1996]108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關于用人單位能否變更職工崗位問題。按照《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精神,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變更勞動合同,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若不能達成協議,則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變更、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則屬于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對于因勞動者崗位變更引起的爭議應依據上述規定精神處理。 二、關于“限期調離”等引起的勞動爭議是否受理問題。職工因被單位限期調離而與單位發生的爭議,符合受理條件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5]338號的規定,按職工流動爭議受理。企業與下崗職工因減發工資、獎金而引起爭議,符合受理條件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按工資爭議受理。 三、關于企業對因內部承包給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勞動者可否扣發工資問題。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七條、《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十六條的規定精神,因勞動者本人的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與法律法規不相抵觸的勞動合同、承包合同的約定和企業內部規章制度要求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賠償損失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不應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 四、關于合同制工人因雙重勞動關系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如何處理問題。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勞部發[1995]223號)第六條規定精神,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未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勞動合同有約定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有規定且不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和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處理。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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