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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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及時統計和處理企業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的職工傷亡事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安全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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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自治區境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縣屬以上(含縣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和鄉鎮企業中的礦山企業,以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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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對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一切傷亡事故,必須按照本規定進行報告、調查、處理和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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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事故分類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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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類別分為: (一) 物體打擊; (二) 車輛傷害; (三) 機械傷害; (四) 起重傷害; (五) 觸電; (六) 淹溺; (七) 灼燙; (八) 火災; (九) 高處墜落; (十) 坍塌; (十一) 冒頂片幫; (十二) 透水; (十三) 放炮; (十四) 瓦斯爆炸; (十五) 火藥爆炸; (十六) 鍋爐爆炸; (十七) 容器爆炸; (十八) 其它爆炸; (十九) 中毒和窒息; (二十) 其它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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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企業職工因發生事故所受的傷害分為: (一) 輕傷,指負傷后需要歇工一個工作日以上(含一個工作日)但未達到重傷程度的傷害; (二) 重傷,指損失工作日等于或超過一百零五日的失能傷害; (三)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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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職工傷亡事故的嚴重程度,按照傷害程度和傷亡人數分為: (一) 輕傷事故; (二) 重傷事故; (三) 重大傷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 (四) 特大傷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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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發生職工傷亡事故后,負傷者或最先發現的人必須立即向車間或企業負責人報告。 對于重傷事故、重大傷亡事故和特大傷亡事故,企業負責人必須立即將事故概況(包括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原因和傷亡人數等)迅速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經濟管理、監察、公安、檢察部門及工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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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有關部門接到企業關于重大傷亡事故、特大傷亡事故報告后,應迅速報告當地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 市、縣勞動部門還須填寫《企業職工死亡事故速報表》,在24小時內直接報送自治區及地、市勞動部門。 自治區勞動部門對于特大傷亡事故,應立即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家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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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發生得傷事故、重大傷亡事故和特大傷亡事故后,企業負責人要積極組織搶救傷員,并保護好事故現場。因搶救傷員和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現場物件時,必須拍照,作出標志并詳細記錄現場情況,繪制事故現場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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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或重傷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現場的清理,必須經當地勞動、公安、檢察部門勘驗同意后,才能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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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企業應在事故發生后一個月內,查明事故原因,向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經濟管理部門及工會組織報送《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當地勞動、經營管理部門和工會組織收到《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后,應及時轉報自治區勞動、經濟管理部門和總工會。自治區勞動部門和部工會對重大傷亡事故和特大傷亡事故的報告書,還應分別上報國家勞動部和全國總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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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事故調查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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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企業發生非傷亡事故或傷亡事故,車間必須及時填寫《企業事故登記表》或《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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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非人身傷亡事故和輕傷事故,由車間主任、車間的生產、安全管理人員和工會有關人員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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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發生重傷事故,由企業主要負責人、企業的生產安全管理人員和工會負責人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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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重大傷亡事故和特大傷亡事故,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勞動、經濟管理、公安、檢察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其中,特大傷亡事故的調查組,還應有自治區主管部門和勞動、經濟管理部門及總工會的人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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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要按照國標CB6442—86《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及調查分析規則》的規定,盡快查明事故原因,擬定改進措施,提出對事故的直接責任者和有關領導者的處理意見,并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安全暫行條例》規定的程序和審批權限,向事故處理審批機關報送職工傷亡事故處理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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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事故處理審批機關應在接到職工傷亡事故處理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兩個月。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的職工傷亡事故,在審批后應報自治區勞動、經濟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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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對事故直接責任者和有關領導者的處罰,按《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安全暫行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暫行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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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事故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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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企業必須在每月終了后三日內填寫《企業職工傷亡事故月報表》及文字說明材料,報送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經濟管理部門。 企業主管部門必須在每月終了后五日內填寫本系統的《職工傷亡事故綜合月報表》及文字說明材料,逐級上報,并同時抄送同級勞動、經濟管理部門和工會組織。 市、縣勞動、經濟管理部門應在每月終了后十日內填寫地區性的《職工傷亡事故綜合月報表》,報送自治區勞動、經濟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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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在職工傷亡事故發生后一個月內,如有負傷人員死亡的,企業應立即向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經濟管理部門及工會組織補報。 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經濟管理部門,在報出《職工傷亡事故綜合月報表》后,收到上述補報材料的,可以在報送綜合年報表時予以補報,并加以注明。 市、縣勞動、經濟管理部門和自治區各主管部門,必須在每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將上年度的《職工傷亡事故綜合年報表》報送自治區勞動、經濟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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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對發生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的統計,應按國標GB6721—86《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的規定進行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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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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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街道企業、除礦山企業以上的鄉鎮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的報告與處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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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統計企業隊員工傷亡事故所使用的各種表格,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統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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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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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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