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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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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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及相關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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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專利工作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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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海洋與漁業、國有資產監管、科學技術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管理的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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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專利管理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措施促進發明創造、專利成果運用和專利產業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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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專利管理、科學技術、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以及社會團體、教育和科研機構、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專利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專利知識,增強全社會尊重、運用和保護專利的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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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專利促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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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于資助專利申請和專利維護以及促進專利實施和產業化等事項。 專利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專利管理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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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獲得中國專利獎和省專利獎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一次性獎勵。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對獲得前款專利獎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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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或者報酬。獎勵或者報酬給付的方式和金額,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執行;無約定或者規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所發獎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二)專利實施后,應當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該項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三)專利技術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的,應當在獲得轉讓、許可收益后三個月內,從收取的轉讓費、使用費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獎金、報酬可以采用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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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自主專利權首次轉化使用在本省的,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立項、土地、場所等方面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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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由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研項目所形成的發明專利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外,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于科研項目的承擔單位或者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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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相關專利,可以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審的依據。對技術進步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并能出具稅收等相關證明的專利,以及獲得遼寧省專利獎、中國專利獎的專利,均可以作為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破格申報相應專業技術職稱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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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扶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專利知識培訓,提高專利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 鼓勵高等院校將專利知識納入課程教育體系。鼓勵大、中、小學學生開展發明創造競賽活動,培養學生的創新觀念和專利保護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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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完善專利管理制度,建立專利管理工作機構和保護機制,制定優惠辦法,提供發明創造所需的物質、技術條件,吸引發明創造高級專業人才從事研究開發和創業,壯大高級專業人才隊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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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利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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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專利權人可以采取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運用專利權。以專利權作價出資入股的,可以占公司注冊資本中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金額的法定最高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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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財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專利專項資金和其他資金中安排一定資金,采取貸款貼息、風險補助等方式,引導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業務,為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資金支持。 政府財政資金安排、設立的風險投資資金和風險投資機構,應當優先支持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投融資需求。 鼓勵擔保機構優先為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投融資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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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同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圍繞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開展產學研合作,依靠專利技術創辦科技型企業。 鼓勵取得專利技術的企業建立相關領域專利聯盟,促進專利資源的充分利用。 在同等條件下,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基金和專利專項資金要優先扶持科技型企業和實行專利聯盟的企業實施專利產業化開發應用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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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引導、支持擁有自主專利的單位和個人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制定工作,推動自主專利形成相關技術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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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專利交易市場,建立專利技術網絡交易平臺,促進發展專利代理、咨詢、評估等服務業,規范專利權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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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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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者假冒專利,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專利的行為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和產品銷售服務等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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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對假冒專利行為的舉報制度,經查實確有假冒專利行為的,對舉報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給予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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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案件(含調解專利糾紛、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下同)按照下列分工執行: (一)省專利管理部門負責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依申請處理行為發生地涉及兩個以上市的案件; (二)市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專利案件; (三)縣專利管理部門負責由上級專利管理部門委托的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調解專利糾紛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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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案件時,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可以組織專家進行咨詢論證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 當事人自愿申請進行技術鑒定的,技術鑒定費用暫由申請人墊付;專利管理部門認定責任后,技術鑒定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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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或者專利管理部門作出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判決或者處理決定生效之后,被申請人就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處理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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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保護和維權援助制度,為專利權人提供及時、有效的求助渠道,并發揮行業協會、專利服務機構的作用,指導專利維權援助機構開展相關活動。 鼓勵和扶持建立民間專利權維權組織,形成專業性和區域性民間專利權維權體系。 鼓勵專利服務機構無償提供專利權維權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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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開展展覽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時,展會所在地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派員進駐展會現場,現場受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展會主辦方應當提供辦公場地等便利條件。 展會期間,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且有證據證明參展商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者有假冒專利行為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參展商撤展,并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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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專利服務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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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建立支柱產業和重點技術領域的專利信息數據庫,促進專利信息的傳播、開發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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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監測本地區重點行業、支柱產業和重點技術領域的國內外專利狀況,建立專利預警通報制度,指導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協會、企業建立專利預警與應急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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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學技術等行政部門應當將擁有專利的質量和數量,作為財政資金支持的研究開發、技術改造、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立項和審批的重要條件,作為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術中心、企業技術中心、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等認定和考核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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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監管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專利管理部門組織專利技術風險審查: (一)涉及專利技術的政府投資的重大項目; (二)涉及重要專利技術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引進項目、重大合資或者合作項目; (三)涉及重要專利技術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并購、重組、轉讓、破產清算項目; (四)國有企業、科研機構重要專利技術進出口; (五)涉及專利技術且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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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利權資產評估: (一)以專利權作價出資,成立公司的; (二)以專利權質押,市場沒有參照價格,質權人要求評估的; (三)行政單位拍賣、轉讓、置換專利權的; (四)國有事業單位改制、合并、分立、清算、投資、轉讓、置換、拍賣涉及專利權的; (五)國有企業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資、轉讓、置換、拍賣、償還債務涉及專利權的; (六)國有企業與非國有企業間收購、置換或者接受出資涉及專利權的; (七)國有企業許可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使用專利權,市場沒有參照價格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進行專利權資產評估的。 財政、國有資產監管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專利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專利權資產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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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屬于專利權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還應當同時提供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等有效證明: (一)專利技術或者專利產品申請政府獎勵; (二)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 (三)在展覽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中,參展商在產品、展板或者宣傳資料上標注專利標識; (四)標注專利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流通領域銷售; (五)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設計、制作、發布專利廣告; (六)需要提供專利有效證明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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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專利交易、代理、咨詢、評估等專利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和經營。未依法取得專利服務資質的機構和執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專利服務。 專利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二)出具虛假報告; (三)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未經當事人同意披露其商業秘密; (五)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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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假冒專利及侵犯他人專利權的企業和個人的信用檔案,將有關信用情況通報信用主管部門,并與省信用數據交換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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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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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四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的,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或者終止后繼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的,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專利號,以及銷售上述產品的,情節輕微的,對假冒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處五千元罰款,對假冒發明專利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二)在產品說明書等材料中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稱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將專利申請稱為專利,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公眾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情節輕微的,對假冒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處三千元罰款,對假冒發明專利處五千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 (三)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情節輕微的,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四)其他使公眾混淆,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設計的,情節輕微的,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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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專利服務資質和執業資格的機構和人員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專利服務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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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專利促進、保護和管理等相關工作的行政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受理專利案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未按規定組織專利技術風險審查或者指導、監督專利權資產評估,導致發生不良后果的; (三)對無專利服務資質和執業資格的機構和人員從事營利性專利服務不予查處,情節較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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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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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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