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就業失業證》發放管理,落實好就業扶持政策,根據《就業促進法》和《紹興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做好就業工作促進社會和諧的通知》(紹政發[2009]19號)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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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凡具有紹興市區城鎮非農戶口,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意愿的失業人員,均可申領《就業失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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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失業人員憑《就業失業證》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享受紹政發[2009]19號等文件規定的就業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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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就業失業證》由市勞動保障局授權市就業管理服務局和基層勞動保障機構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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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進行失業登記,申領《就業失業證》: 1.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2.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3.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4.承包土地被征用,且已辦理農轉非的; 5.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6.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7.政府規定的其他失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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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初次申領《就業失業證》的,到戶籍所在社區提出申請。戶籍所在地未設社區或勞動保障服務機構的,可向所在地鎮街勞動保障所直接提出申請。申請時須攜帶下列材料: 1.戶口薄或相關的戶籍證明; 2.本人身份證; 3.本人一寸近照三張 4.經辦機構認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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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由就業轉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須到市就業管理服務局辦理。符合條件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辦理時須攜帶下列材料: 1.本人身份證; 2.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或相似證明材料); 3.本人檔案材料(由用人單位移交); 4.《就業失業證》、《勞動手冊》; 5.經辦機構認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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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經辦機構審核,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即時進行失業登記,辦理《就業失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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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失業人員在求職、參加培訓、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時,應出示《就業失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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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失業人員就業后,應主動向發證機關報告就業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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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銷其失業登記: 1.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2.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3.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4.已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或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5.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6.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7.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8.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9.連續6個月無法取得聯系的; 10.靈活就業并已進行就業登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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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辦理錄用備案手續時,應攜帶《就業失業證》,由經辦機構在《就業失業證》上進行就業登記。辦理錄用備案手續后,《就業失業證》由用人單位負責保管。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由失業人員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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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就業失業證》應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應及時登報申明作廢,并到原發證機構申請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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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根據紹政發[2009]19號文件規定,2008年底前發放的《就業失業證》,在申請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時,必須經年檢合格才有效,失業時間自年檢之日起計算。2009年以后發放的《就業失業證》,失業時間自登記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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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界定為就業困難人員。 1.城鎮登記失業人員中的“4050”人員。指在《就業失業證》年檢或失業登記時女滿40周歲、男滿50周歲的失業人員。年檢或失業登記時女不滿40周歲、男不滿50周歲的,在失業期間到達“4050”條件的,自次月起可界定為就業困難人員。 2.就業轉失業人員中失業1年以上的“3545”人員。指非本人意愿失業,在失業登記時女滿35周歲男滿45周歲且在登記后12個月內尚未實現就業的人員,或者失業登記后12個月內未能實現就業,且已達到女滿35周歲男滿45周歲的人員。 3.城鎮零就業家庭中的失業人員。指根據紹政辦發〔2007〕61號文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經過認定的零就業家庭中的失業人員。 4.城鎮低保戶(含低保邊緣戶)中的失業人員; 5.農村低保戶家庭(含低保邊緣戶)中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愿望的人員。指根據紹市勞社發[2007]83號文件規定,持有《農村低保人員就業援助證》的人員。 6.農村復員轉業軍人。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意愿的,持有復員或者轉業證明的人員,不包括農村退伍軍人。 7.市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根據相關文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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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符合上述就業困難人員條件的城鎮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在其《就業失業證》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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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紹政發[2009]19號發文之日起試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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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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