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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興市區就業失業證發放管理和就業困難人員界定辦法的通知

2009-04-08 紹興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紹市勞社發〔2009〕25號 浙江省紹興市
批準文件:
市級有關部門,各有關單位:
現將《紹興市區〈就業失業證〉發放管理和就業困難人員界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紹興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紹 興 市 財 政 局
二○○九年四月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就業失業證》發放管理,落實好就業扶持政策,根據《就業促進法》和《紹興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做好就業工作促進社會和諧的通知》(紹政發[2009]19號)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具有紹興市區城鎮非農戶口,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意愿的失業人員,均可申領《就業失業證》。
第三條 失業人員憑《就業失業證》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享受紹政發[2009]19號等文件規定的就業扶持政策。
第四條 《就業失業證》由市勞動保障局授權市就業管理服務局和基層勞動保障機構發放。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進行失業登記,申領《就業失業證》:
1.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2.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3.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4.承包土地被征用,且已辦理農轉非的;
5.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6.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7.政府規定的其他失業人員。
第六條 初次申領《就業失業證》的,到戶籍所在社區提出申請。戶籍所在地未設社區或勞動保障服務機構的,可向所在地鎮街勞動保障所直接提出申請。申請時須攜帶下列材料:
1.戶口薄或相關的戶籍證明;
2.本人身份證;
3.本人一寸近照三張
4.經辦機構認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由就業轉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須到市就業管理服務局辦理。符合條件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辦理時須攜帶下列材料:
1.本人身份證;
2.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或相似證明材料);
3.本人檔案材料(由用人單位移交);
4.《就業失業證》、《勞動手冊》;
5.經辦機構認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經經辦機構審核,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即時進行失業登記,辦理《就業失業證》。
第九條 失業人員在求職、參加培訓、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時,應出示《就業失業證》。
第十條 失業人員就業后,應主動向發證機關報告就業狀況。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銷其失業登記:
1.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2.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3.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4.已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或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5.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6.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7.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8.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9.連續6個月無法取得聯系的;
10.靈活就業并已進行就業登記的。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辦理錄用備案手續時,應攜帶《就業失業證》,由經辦機構在《就業失業證》上進行就業登記。辦理錄用備案手續后,《就業失業證》由用人單位負責保管。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由失業人員保管。
第十三條 《就業失業證》應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應及時登報申明作廢,并到原發證機構申請補辦。
第十四條 根據紹政發[2009]19號文件規定,2008年底前發放的《就業失業證》,在申請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時,必須經年檢合格才有效,失業時間自年檢之日起計算。2009年以后發放的《就業失業證》,失業時間自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界定為就業困難人員。
1.城鎮登記失業人員中的“4050”人員。指在《就業失業證》年檢或失業登記時女滿40周歲、男滿50周歲的失業人員。年檢或失業登記時女不滿40周歲、男不滿50周歲的,在失業期間到達“4050”條件的,自次月起可界定為就業困難人員。
2.就業轉失業人員中失業1年以上的“3545”人員。指非本人意愿失業,在失業登記時女滿35周歲男滿45周歲且在登記后12個月內尚未實現就業的人員,或者失業登記后12個月內未能實現就業,且已達到女滿35周歲男滿45周歲的人員。
3.城鎮零就業家庭中的失業人員。指根據紹政辦發〔2007〕61號文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經過認定的零就業家庭中的失業人員。
4.城鎮低保戶(含低保邊緣戶)中的失業人員;
5.農村低保戶家庭(含低保邊緣戶)中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愿望的人員。指根據紹市勞社發[2007]83號文件規定,持有《農村低保人員就業援助證》的人員。
6.農村復員轉業軍人。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意愿的,持有復員或者轉業證明的人員,不包括農村退伍軍人。
7.市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根據相關文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符合上述就業困難人員條件的城鎮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在其《就業失業證》上注明。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紹政發[2009]19號發文之日起試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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