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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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發揮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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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和工會,應當遵守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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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是國家政權的重要社會支柱,是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 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持職工建立和參加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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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會依照《憲法》、《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其基本職責是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并通過以下途徑履行其基本職責: 。ㄒ唬┩ㄟ^參與國家及地方法規政策制定工作,代表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ǘ┩ㄟ^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職工勞動權益。 。ㄈ┩ㄟ^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 (四)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制度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監督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參與勞動爭議處理。 (五)通過多種形式和途徑,協助政府幫扶困難職工,促進就業,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ㄟ^提供法律服務,維護職工、工會工作者和工會組織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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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重慶市總工會是本市工會組織的領導機關,負責全市的工會工作。區縣(自治縣、市)總工會和產業工會是本地區、本行業工會組織的領導機關,負責本地區、本行業的工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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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行使職權。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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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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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市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工會。單位建立的工會為基層工會。 上級工會應當對下級工會的建立予以幫助、指導。 新建單位應當在成立一年內依法建立工會。逾期未建立工會的,上一級工會應當發出建立工會意見書。 單位應當為建立工會提供必要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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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會按照地方和產業相結合的原則建立組織體系。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建立地方總工會。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總工會可設立派出工作機構。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行業,建立市或區縣(自治縣、市)級產業工會。 鄉鎮、街道依法建立工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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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各級組織。 單位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各級工會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女職工人數較多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女會員不足十人的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組成,或者由女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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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應當報上一級工會批準。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總工會及其產業工會每屆任期五年。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屆滿應當如期進行換屆選舉,在特殊情況下,經上一級工會批準,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空缺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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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總工會及其產業工會自上一級工會批準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團法人資格,不需要另行辦理法人登記。 基層工會具備法律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由市總工會確認其社團法人資格,頒發工會法人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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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并工會。 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該工會應當及時辦理撤銷手續,并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單位合并或分立,應當重新建立工會,并報上一級工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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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總工會及其產業工會或工作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其編制由地方總工會與編制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單位有職工二百人以上的,應當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備專職或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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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以及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任期未滿時,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調動其工作。確需調動的,應當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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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有和公有資產占主體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主席和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和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的待遇,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專職工會主席的待遇,比照企業中方副總經理或副廠長的待遇執行。 外商獨資企業、私營企業和其他非公有資產占主體的企業專職工會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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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聘用)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限。其任期屆滿,不再擔任工會職務時,其勞動(聘用)合同剩余期限繼續履行,單位應當安排其從事原工作,或安排與原工作相當的工作。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本人提出不延長合同期限除外。 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聘用)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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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基層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和其他福利待遇與單位同級人員等同,由所在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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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基層工會占用生產(工作)時間開展活動,應當事先與所在單位協商確定。 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從事工會工作的時間應當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職委員每月應當有二個以上工作日從事工會工作,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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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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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會應當支持和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參與本地區政治、經濟和社會事務的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工會參與管理提供條件。 地方在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研究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勞動就業、工資福利、勞動保護、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法規、規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涉及職工利益的領導決策機構和社會監督機構,應當吸收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與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和相關制度,向工會通報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涉及職工權益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每年舉行一至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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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會應當支持和協助所在單位依法行使職權,代表和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單位應當尊重和保障工會和職工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權利。 基層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對依法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工會有權督促落實;對職工(代表)大會形成的決議,工會有權組織職工代表監督執行。實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會依法維護職工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 企業、事業單位在制定涉及職工利益的規章制度以及研究勞動用工、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安全衛生、生活福利、社會保險等問題時,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聽取工會的意見。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區域、行業工會組織可以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組織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行業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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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組織職工選舉進入董事會、監事會的職工代表。 公司董事會中沒有職工代表的,應當有工會代表列席董事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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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會應當對勞動法律、法規在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執行情況進行調查,實施監督,有關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不得拒絕。 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和補償金。拒不支付的,工會有權督促或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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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會有權到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工作、營業等場所,檢查勞動條件、安全生產和衛生設施情況,對存在的問題提出限期整改意見,要求有關單位或部門予以處理,并向工會作出明確的答復意見。 工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督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對工會提出的監督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工會。 工會有權參加安全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和處理,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單位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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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起草勞動合同文本時,應當征求工會的意見。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并依法監督勞動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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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工會按照有關規定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監督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情況。 工會應當督促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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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因生產經營嚴重困難或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確需裁減人員,以及企業申請破產、兼并、轉制的,應當提前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應當將有關方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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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違紀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征求工會意見。對處理不當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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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女職工委員會代表和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單位違反保護女職工特殊權益法律、法規的,女職工委員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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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工會代表擔任、主持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總工會、產業工會和鄉鎮、街道工會可以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指導、幫助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地方勞動爭議仲裁組織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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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設立職工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為職工、工會工作者和工會組織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等法律服務。 工會工作人員不得作為用人單位代理人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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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工會會同所在單位開展思想、文化、技術教育,幫助職工提高自身素質,組織開展群眾性的文娛體育活動,豐富職工的文化生活,搞好職工文化活動設施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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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工會應當動員和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和技術協作等群眾性活動,總結推廣先進經驗。 企業勞動競賽獎金從企業依照國家規定提取的工資總額中支出,具體支付辦法由工會與單位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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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根據政府委托,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享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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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工會應當參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調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參與調解工作,與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盡快恢復正常生產工作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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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工會應當關心職工的生活,協助所在單位做好勞動保險和離休、退休人員的管理工作,辦好集體福利,開展職工之間的互助互濟活動,做好職工的生活困難補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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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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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建立工會的單位,按每月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繳工會經費。工資總額的計算,按國家統計局的統一標準執行。 單位建立一年后,經幫助指導仍未建立工會的,單位應當自下個月起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繳納工會籌備金。該單位工會建立后,上一級工會應當將籌備金按照有關規定返還給該單位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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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單位,應當把工會經費納入承包、租賃費基數寫入合同條文,并依法撥繳工會經費。 機關和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財政部門應當列入財政預算,并足額向該機關工會和事業單位工會劃撥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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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和單位對工會開展的重大活動,給予一定的經費補助。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或單位委托工會承辦的活動,其經費應當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或單位承擔。 貧困縣、民族自治縣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地方總工會每年給予一定的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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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單位,應當為工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和活動場所,工會對其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 工會的財產、經費以及國家和單位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除應當由工會承擔法律責任的外,不得凍結、查封、扣押或作其他處理。 企業破產時,企業工會的經費和財產不得納入破產財產,應當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級工會。 企業破產清償時,應當將企業所欠撥的工會經費列入破產清償順序,清償所得的經費按規定的比例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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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的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并按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財務體制,在銀行開設獨立帳戶,自主管理經費。 工會經費的使用按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執行,其收支情況應當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并定期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工會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上級工會應當對下級工會的經費和財產,加強審查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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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各級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注冊登記,依法辦理法人營業執照,合法經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隸屬關系不得隨意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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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工會合并,其經費、財產歸合并后的工會所有;工會分立,其經費、財產按建會職工人數比例分割;工會撤銷,其經費、財產由上一級工會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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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和編制在地方總工會的產業工會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享受養老保險、公費醫療和離退休等待遇方面,與國家機關或同類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等對待。其所需費用,實行社會統籌的,由單位負擔的部分納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統一支付,未實行社會統籌的,由同級財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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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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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工會對違反工會法和本條例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在接到工會處理申請三十日內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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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單位逾期未繳、少繳工會經費的,所在單位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應當向其發出催繳通知書,限期撥繳。經多次催繳無效的,通過銀行進行扣繳,并按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或工會籌備金的,基層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單位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書面異議又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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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及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依照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尚未建立工會的單位籌建工會的; 。ㄈ┳钃瞎ぷ魅藛T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工作或者對依法行使職權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ㄋ模┓欠ǔ蜂N或合并工會組織的; 。ㄎ澹┓欠ń⒐蛞怨x開展非法活動的; 。┓欠ǔ窊Q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女職工委員會主任或非法解除工會主席、副主席勞動關系的; 。ㄆ撸┓恋K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ò耍┕奥毠ひ笃降葏f商、簽訂集體合同,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的; 。ň牛┣终脊敭a或貪污、挪用工會經費的; 。ㄊ┚芙^為建立工會提供必要條件或拒絕向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和活動場所的; 。ㄊ唬┢渌址腹戏嘁娴。 對前款規定的行為的處理,上級工會組織應予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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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不履行工會法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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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工會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侵占工會財產,情節輕微的,由工會組織予以批評教育或依法罷免,或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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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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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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