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健康,妥善處理、安置職業病患者,特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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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民所有制和縣級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鄉鎮、街道、私人企業和事業單位可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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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職業病系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及其他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規定所列《職業病名單》(附后)中的職業病,為國家規定的職業病范圍。各地區、部門需要增補的職業病,應報衛生部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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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業病的診斷應按衛生部頒發的《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其有關規定執行。凡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發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或職業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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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職業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單位行政、工會和勞動鑒定委員會(小組)根據其職業病診斷證明和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按國家現行規定確定。經費開支渠道按現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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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后,其所在單位應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診斷組)的意見,安排其醫治或療養。在醫治或療養后被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或工作的,應在確認之日起的兩個月內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另行安排工作;對于因工作需要暫不能調離的生產、工作的技術骨干,調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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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因按規定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所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應按正常出勤處理;如職業病防治機構(診斷組)認為需要住院作進一步檢查時,不論其最后是否診斷為職業病,在此期間可享受職業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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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其所在單位必須為其建立健康檔案。變動工作單位時,事先須經當地職業病防治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材料裝入健康檔案。 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其職業病待遇應由原單位負責或兩個單位協商處理,雙方商妥后方可辦理調轉手續,并將其健康檔案、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職業病處理情況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單位。調出、調入韻都應將情況報各所在地的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備案。 職工到新單位后,新發現的職業病菌不論與現工作有無關系,其職業病待遇由新單位負責。過去按有關規定已做處理的不再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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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其所在單位必須為其建立健康檔案。變動工作單位時,事先須經當地職業病防治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材料裝入健康檔案。 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其職業病待遇應由原單位負責或兩個單位協商處理,雙方商妥后方可辦理調轉手續,并將其健康檔案、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職業病處理情況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單位。調出、調入韻都應將情況報各所在地的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備案。 職工到新單位后,新發現的職業病菌不論與現工作有無關系,其職業病待遇由新單位負責。過去按有關規定已做處理的不再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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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給工會組織有權監督檢查患職業病的職工有關待遇的處理情況,對于不按國家規定處理,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單位,應出面進行交涉,直至代表職工本人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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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處理的職業病,不論是否已列入本規定的范圍,患者的待遇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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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生行政部門應同同級勞動、財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根據本規定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衛生、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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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有關職業病范圍問題,由衛生部負責解釋;有關職業病待遇和勞動人事管理問題,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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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規定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衛生部頒發的《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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