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盡快將傷者送到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救治。情況緊急時,可以就近救治,但經治療渡過不穩定期后,應當及時轉入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進行恢復性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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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工傷職工在救治和恢復治療階段實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內,其原工資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含不穩定期和恢復期。不穩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階段,指工傷或患職業病人員在初期搶救治療階段內傷情尚未穩定,可隨時發生影響愈后變化的時期。恢復期是指工傷或者患職業病人員經治療后,傷情平穩逐漸恢復好轉的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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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由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事務中心(以下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工留薪期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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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多個部位或組織器官受到損傷,以最嚴重受傷部位對應的停工留薪期確定停工留薪期。各受損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時間不得累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的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及其親屬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后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2個月。 未列入《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傷害部位,以臨床治愈或者經治療相對穩定的時間確定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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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確因傷情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申請人應當提前向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申請。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表》; (二)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及相關的病歷資料。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結果作出前,工傷職工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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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接到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根據工傷職工受傷部位的實際恢復情況在1 O個工作日內作出結論,并以書面形式通知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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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 確因傷情不能安排工作的,停止停工留薪期待遇,由企業發給本人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的生活費,待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后,享受相關待遇。在此期間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第八條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停工留薪期確認,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辦理。第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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