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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管理辦法

2005-10-01 拉薩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 西藏拉薩市
批準文件:
《拉薩市勞動合同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7月19日拉薩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勞動關系,規范勞動合同制度、加強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關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的監督、檢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工會組織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方面的指導和幫助,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工會組織應當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交涉,依法維護勞動者在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有關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職業培訓、安全衛生、保險和福利、勞動紀律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保護勞動者和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合同簽訂登記制度、變更、終止預報制度、存檔管理制度、統計分析制度。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八條 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的第一個工作日之前訂立,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生效時間。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勞動合同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九條 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有人單位相關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能夠依法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并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勞動者必須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
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來務工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西藏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招用勞動者或者勞動者求職時,勞動者不愿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錄用。用人單位不予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有權投訴。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應當向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工備案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或者工種、職務、崗位;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和時間;
(五)社會保險;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除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的條款外,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還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下列內容:
(一)試用期;
(二)培訓;
(三)保守商業秘密的權利和義務;
(四)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與需要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后,保密條款,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
第十七條 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勞動者違約時,應當按勞動合同中的約定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代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由雙方分別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用人單位印章。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勞動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脅追等手段訂立的;
(三)內容顯失公平的;
(四)有關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
(五)未經勞動者授權由他人代簽的;
(六)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未依法或者解除,其與第三方簽訂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勞動合同,自訂立之日起即無法律約束力。確認部分無效的勞動合同,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勞動者已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提供相應的待遇。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補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而解除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合同期限起始日,勞動合同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第二十一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物)或者定金,不得收取違約金,不得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及其他合法證件,不得附加限制人身自由等權利的違法條款。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公安、國家安全或者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發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應當繼續履行。
第三章 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最短不能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獲得西藏自治區以上(含省級)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稱號的或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
(二)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尚未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時,勞動者連續工齡滿10年,或者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
(四)國家,西藏自治區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試用期即為勞動合同期限。
國家對勞動者的試用期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的試用期超過本辦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期限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對超過的期限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變更勞動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試用期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第二十八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日期,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后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三十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或者勞動者經公安機關批準改變姓名的,不影響原勞動合同的履行,但應當履行變更手續。
第三十一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應當將變更內容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被通知方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第五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與續訂
第三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除外;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國家、西藏自治區和本市從事有關行業、工種崗位的規定,用人單位無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組織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組織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所在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一)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取被裁減人員。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應征入伍、在義務服兵役期間的;
(五)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參加工作未滿3年的;
(六)實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制度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
(七)國家、西藏自治區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者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合同者工資;
(五)扣押勞動者身份、資質、資歷等證件的;
(六)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的;
(七)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八)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退休、退職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自行解散、破產或者被撤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依據本辦法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向勞動者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在15日內辦理完其他有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時、將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直接送達勞動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的、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直系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信日期為送達日期。
勞動者因下落不明,或者用人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可以采取公告送達,通過市地級以上新聞媒介通知。自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即視為送達,用人單位方可對違反規定的人員進行處理,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后,勞動者已再就業的,其檔案應轉入新用人單位;未就業的,用人單位應在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15日內將其檔案移交當地指定的部門。逾期不移交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不因其本人拒絕簽字而失去效力,用人單位在辦理手續時應當以書面注明存入檔案。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違紀人員開除,除名處理的同時,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否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視為無效。
第四十六條 勞動者違反提前30日或者約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四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合同。同一崗位續訂勞動合同的,不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5-6級),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續訂勞動合同。
第四十九條 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的期限順延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滿為止。
第五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的,視為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其續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個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由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辦法規定,未按時辦理勞動合同備案登記手續,由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條 違反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支付補償金。
違反、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辦法,依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對勞動關系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照《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應當支付賠償金。
賠償金標準按照國家、西藏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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