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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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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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為其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本規定所稱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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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財政、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貿、審計、稅務、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育保險的有關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規定負責生育保險的經辦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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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會、婦聯組織依法對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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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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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生育保險費的繳費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具體繳費比例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不超過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1%的比例確定和調整,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生育保險的統籌層次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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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繳費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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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的,其欠繳的生育保險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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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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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征收的生育保險費按照規定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形成生育保險基金。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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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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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二)所在單位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為該職工連續足額繳費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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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女職工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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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津貼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繳費工資除以30天乘以產假天數。產假天數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女職工正常生育的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二)女職工妊娠不滿2個月流產的,產假為15天;妊娠2個月以上不滿3個月流產的,產假為20天;妊娠3個月以上不滿4個月流產的,產假為30天;妊娠4個月以上流產、引產的,產假為4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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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女職工因懷孕、生育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和治療費。 女職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醫療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醫療費,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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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包括職工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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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參加生育保險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其生育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按照當地規定的生育醫療費標準的50%享受生育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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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職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生育保險待遇: (一)本人身份證、結婚證、醫療費用原始憑據;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或者《生育證》、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或者死亡醫學證明; (三)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提交相關醫學證明; (四)參加生育保險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的,提交其配偶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 委托代領的,應當提交申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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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對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補正的全部材料。對材料齊全,屬于經辦機構職責范圍的,應當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對符合條件的,一次性核發其生育保險待遇;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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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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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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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除急診、急救外,用人單位職工進行產前檢查、住院分娩、計劃生育手術的,應當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統稱定點醫療機構)實施。 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險藥品、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范圍目錄,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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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時,需要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記錄、單據和有關證明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如實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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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依照規定支付生育保險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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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及生育保險征繳、發放過程中發生的業務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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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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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而未參加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給予處罰;未參加生育保險期間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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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騙取生育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等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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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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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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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城鎮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照本規定執行。其參加生育保險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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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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