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規(guī)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jù)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guī)則》(以下簡稱辦案規(guī)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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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爭議案件為《辦案規(guī)則》第二條規(guī)定的爭議范圍,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為勞動爭議,第二條第(二)、(三)、(四)、(五)項為人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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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下列爭議,應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一) 經(jīng)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事故傷亡賠償判定結論的傷殘人員或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與非法用工單位就工傷賠償發(fā)生的爭議; (二) 經(jīng)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事故傷亡賠償判定結論的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與用人單位就工傷賠償發(fā)生的爭議; (三)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保險待遇損失發(fā)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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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下列爭議,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一)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發(fā)生的爭議; (二)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未辦理《外國人就業(yè)證》、《港澳臺人員就業(yè)證》等就業(yè)許可的外國人、港澳臺居民、無國籍人發(fā)生的爭議。 (三)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yè)主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與勞動者發(fā)生的爭議; (四)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增加社會保險險種、補足社會保險繳費基數(shù)及變更參保地發(fā)生的爭議; (五)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發(fā)生的爭議; (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發(fā)生的爭議; (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股權、知識產(chǎn)權權益及利益分配發(fā)生的爭議; (八)不應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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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下列爭議,不作為人事爭議處理: (一)事業(yè)單位與其招用的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工作人員發(fā)生的爭議; (二)事業(yè)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職務任免、職稱評審、執(zhí)業(yè)資格聘任等發(fā)生的爭議; (三)事業(yè)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股權、知識產(chǎn)權權益及其利益分配發(fā)生的爭議; (四)事業(yè)單位與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之間發(fā)生的爭議; (五)事業(yè)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紀律懲誡、經(jīng)濟承包發(fā)生的爭議; (六)事業(yè)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崗位聘用、考核發(fā)生的爭議; (七)事業(yè)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崗位設置發(fā)生的爭議; (八)事業(yè)單位與其招用的未辦理《外國專家證》等就業(yè)許可的外國人、港澳臺居民、無國籍人發(fā)生的爭議; (九)不應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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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中規(guī)定的非法用工單位是指無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未經(jīng)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和已被依法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撤銷、注銷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關閉、解散的單位。 非法用工單位及其投資人或收益人或開辦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非法用工單位列為當事人時,可以用其經(jīng)營字號、商業(yè)品牌、對外使用的稱號(注明未經(jīng)依法登記、備案)以及原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備案的名稱(注明撤銷、注銷登記、備案或關閉、解散)作為單位名稱,以主要經(jīng)營者作為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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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個人承包經(jīng)營者非法招用勞動者發(fā)生的爭議,應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組織和個人承包經(jīng)營者作為共同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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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應當推舉不超過五名代表人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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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者當事人依照本細則第八條推舉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的,勞動者當事人同意仲裁代表人作出變更、增加、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的,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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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勞動者當事人委托除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公民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身份證明。仲裁委員會應告知勞動者當事人,公民代理人不得收取勞動者當事人費用。公民代理人違反規(guī)定的,仲裁委員會可取消其代理資格。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代理人按照有關規(guī)定不得從事風險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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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委托代理人的權限變更或者解除的,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并由仲裁委員會告知對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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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時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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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當事人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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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設區(qū)的市、縣(縣級市)、市轄區(qū)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qū)域內除上級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以外的勞動人事爭議。 設區(qū)的市和市轄區(qū)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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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所指的非法用工單位,有單位經(jīng)營形態(tài)的,由單位主要經(jīng)營場所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管轄;單位經(jīng)營形態(tài)不明確或無經(jīng)營形態(tài)的,由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直接受益人住所地仲裁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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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收到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申請后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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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fā)生爭議,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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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說明理由并提供證據(jù),仲裁委員會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當事人是否回避的決定,但采取口頭告知方式的,應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后辯論終結前提出回避申請的,如當事人提交了相應證據(jù)的,仲裁庭應休庭。如當事人未提交相應證據(jù)的,仲裁庭繼續(xù)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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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期間,除《辦案規(guī)則》第五十七條及本細則規(guī)定的“三日”、“五日”為工作日外,其他期間以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間屆滿前交郵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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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仲裁文書送達可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 申請人申請仲裁時應確認送達申請人的通信地址。仲裁委員會按其確認的通信地址郵寄送達仲裁文書的,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發(fā)出公告之日起,經(jīng)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經(jīng)過。 仲裁文書采用公告送達的,可以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門戶網(wǎng)站發(fā)布公告,同時保留相應的網(wǎng)頁記錄。 勞動者人數(shù)達十人以上的集體爭議,仲裁委員會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用人單位的,可以布告形式送達仲裁文書。布告應張貼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其主要經(jīng)營場所、辦公場所或者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自布告張貼次日即視為送達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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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仲裁決定適用于下列事項: (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二)是否回避的; (三)中止、終結或恢復審理的; (四)撤銷不予受理通知或案件的; (五)撤銷并重新組成仲裁庭的; (六)準予撤訴的; (七)補正調解書、裁決書筆誤的; (八)中止原裁決執(zhí)行的; (九)其他需要仲裁決定解決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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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以裁決方式結案的仲裁案件分正卷和副卷裝訂。立案審批表、組庭審批表、庭審提綱、調查提綱、案件討論筆錄、評議筆錄、結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仲裁文書底稿等需要保密的內容應裝入副卷,當事人及代理人不得查閱、復印副卷內容。以其他方式結案的案件可以不分正、副卷裝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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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證明與被申請人具有勞動人事關系及與其請求事項相關事實的初步證據(jù)。 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備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要求提供或補充證據(jù)等材料。經(jīng)釋明后,申請人拒絕補正或在五日內不能補正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申請人可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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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場向申請人出具收件回執(zhí),收件回執(zhí)上應載明收到仲裁申請書的日期、申請書的份數(shù)、證據(jù)材料的份數(shù)及頁數(sh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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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對不符合《辦案規(guī)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人堅持申請仲裁的,應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在通知書中告知申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書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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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依照《辦案規(guī)則》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仲裁委員會在申請人申請仲裁時,可引導申請人通過調解解決爭議。經(jīng)申請人同意,仲裁委員會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仲裁申請,可以在受理立案前先行調解,案前調解不超過十五日。調解不成的,仲裁委員會應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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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書面征詢申請人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申請人同意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申請人不同意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件回執(zhí)上對超過五日期限予以確認,申請人可自確認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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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依照《辦案規(guī)則》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撤銷案件的,應向當事人出具仲裁決定書,決定書中載明撤銷案件理由,并告之權利救濟途徑。對仲裁委員會撤銷案件的決定書不服的,申請人可自收到撤銷案件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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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以及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委員會根據(jù)案件審理需要,可予以并案處理。仲裁期限從仲裁委員會決定并案處理之日起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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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應公開開庭審理,但案件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商業(yè)秘密及個人隱私的或者當事人協(xié)議不公開審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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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爭議案件,出庭人員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委托書等有關材料,出庭人員未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或者委托書等有關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絕其出庭。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jīng)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jīng)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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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仲裁后至仲裁裁決前,因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或因被申請人主體有誤、主動放棄仲裁申請等原因而申請撤回仲裁申請的,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的撤回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準予其撤回仲裁申請。 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案件中,如仲裁委員會受理了被申請人的反申請的,申請人的撤回仲裁申請不影響被申請人反申請的繼續(xù)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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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jù)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主動申請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期限從仲裁委員會決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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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人事爭議的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執(zhí)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jīng)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計算仲裁期間: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案件處理依據(jù)不明確需要請示有關機構的; (三)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四)委托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就專業(yè)性問題進行核定的; (五)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或者司法鑒定的; (六)公告送達的; (七)涉外案件,需要通過我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途徑送達或者外交途徑送達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仲裁期間的情況。 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恢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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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對爭議作出裁決的,應當書面征詢各方當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繼續(xù)審理。各方當事人均同意繼續(xù)審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xù)審理;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xù)審理的,應當書面提出終結審理的申請,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后應作出終結審理決定,當事人可自收到?jīng)Q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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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yī)療費、經(jīng)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其仲裁請求涉及數(shù)項,每項確定的數(shù)額均不超過當?shù)卦伦畹凸べY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每項確定的數(shù)額以仲裁委員會裁決的數(shù)額確定。最低工資標準調整時,據(jù)以確定仲裁程序的裁決數(shù)額自最低工資標準公布之日起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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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依照《辦案規(guī)則》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因裁決書的文字、計算錯誤或遺漏裁決的,仲裁委員會應通過仲裁決定書對原仲裁裁決書內容予以補正,并自仲裁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重新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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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依照《辦案規(guī)則》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由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辦案規(guī)則》第三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程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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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案件以及經(jīng)當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可適用特別簡易程序: (一)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當事人一方在三人以內的; (二)申請人的請求事項單一,不超過當?shù)卦伦畹凸べY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 (三)案件的權利義務關系和適用法律清楚明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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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適用特別簡易程序處理的,仲裁委員會可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予以立案,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采用庭外調解或書面審理的方式在十五日內結案,結案方式為申請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請或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十五日內調解不成的,則轉入簡易程序處理,仲裁期限從轉入簡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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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發(fā)現(xiàn)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重新審理。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超過一年的仲裁裁決和人民法院已受理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仲裁裁決除外。 (一)適用法律、法規(guī)確有錯誤的; (二) 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的; (三)裁決所根據(jù)的證據(jù)是偽造的; (四)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jù)的; (五)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決定重新審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制發(fā)仲裁決定書中止原裁決的執(zhí)行,自決定重新審理之日起十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審理,重新審理期限應當從作出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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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原《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實施<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guī)則>細則》(蘇勞社仲[2009]10號)同時廢止。本實施細則施行后,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有新規(guī)定的,按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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