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訴權,實現人民法院依法、及時受理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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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依法應該受理的一審民事起訴、行政起訴和刑事自訴,實行立案登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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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對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一律接收訴狀,出具書面憑證并注明收到日期。 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立案。 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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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提供訴狀樣本,為當事人書寫訴狀提供示范和指引。 當事人書寫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登記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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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民事起訴狀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 (五)有證人的,載明證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訴狀參照民事起訴狀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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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刑事自訴狀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有證人的,載明證人的姓名、住所、聯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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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起訴、自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訴人、自訴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證明復印件;起訴人、自訴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交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提供組織機構代碼的,應當提供組織機構被注銷的情況說明; (二)委托起訴或者代為告訴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代為告訴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三)具體明確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與他人相區別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 (四)起訴狀原本和與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當事人人數相符的副本; (五)與訴請相關的證據或者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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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當事人提交的訴狀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內補正。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人民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期間,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沒有補正的,退回訴狀并記錄在冊;堅持起訴、自訴的,裁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經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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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民事、行政起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二)對刑事自訴,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次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三)對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四)對執行異議之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間內不能判定起訴、自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先行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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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起訴、自訴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應當出具書面裁定或者決定,并載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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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自訴不予登記立案: (一)違法起訴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涉及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訴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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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登記立案后,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的,按撤訴處理,但符合法律規定的緩、減、免交訴訟費條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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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登記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審判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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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訴狀、接收訴狀后不出具書面憑證,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訴狀內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擾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等違法違紀情形,當事人可以向受訴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投訴。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查明事實,并將情況反饋當事人。發現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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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為方便當事人行使訴權,人民法院提供網上立案、預約立案、巡回立案等訴訟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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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推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尊重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仲裁等多種方式維護權益,化解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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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法維護登記立案秩序,推進訴訟誠信建設。對干擾立案秩序、虛假訴訟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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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規定的“起訴”,是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訴訟;“自訴”,是指當事人提起刑事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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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強制執行和國家賠償申請登記立案工作,按照本規定執行。 上訴、申請再審、刑事申訴、執行復議和國家賠償申訴案件立案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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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人民法庭登記立案工作,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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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關立案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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