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執業監督,規范專利代理執業行為,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專利代理條例》制定本規則。
|
第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人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恪守專利代理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
第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專利行政部門按照本規則給予懲戒。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分別設立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具體實施本規則。
|
第四條
對專利代理機構的懲戒分為: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業務3至6個月; (四)撤銷專利代理機構。
|
第五條
對專利代理人的懲戒分為: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 (四)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
|
第六條
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并給予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懲戒: (一)申請設立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 (三)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年檢逾期又不主動補報的; (五)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六)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案件接受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從事其他違法業務活動或者違反國務院有關規定的。
|
第七條
專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并給予本規則第五條規定的懲戒: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 (二)詆毀其他專利代理人、專利代理機構的,或者以不正當方式損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財物、利用提供專利代理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四)妨礙、阻擾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干擾專利審查工作或者專利行政執法工作的正常進行的; (六)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退休、離職后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對本人審查、處理過的專利申請案件或專利案件進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八)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從事其他違法業務活動的。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直接責任人本規則第五條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懲戒,可以同時給予其所在專利代理機構本規則第四條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懲戒: (一)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泄露委托人發明創造的內容的; (二)剽竊委托人的發明創造的; (三)向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行賄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四)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或者指使、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六)從事其他違法業務活動后果嚴重的。
|
第九條
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但沒有取得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的人員為牟取經濟利益而接受專利代理委托,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活動,并記錄在案。有本規則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的,應當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的懲戒。
|
第十條
按本規則應當給予懲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分: (一)主動承認錯誤并承擔責任的; (二)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發生或者減輕不良后果的。 按本規則應當給予懲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分: (一)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二)案發后訂立攻守同盟或者隱匿、銷毀證據,阻撓調查的。
|
第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的人員和專利代理人的代表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的人員和專利代理人的代表組成。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
|
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處理結果公正的。
|
第十三條
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向該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投訴。必要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也可以依職權主動立案。
|
第十四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或者主動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做出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認為需要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撤銷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將其調查結果和懲戒理由上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的2個月內做出決定。
|
第十五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表決通過懲戒決定前,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陳述或者申辯,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證據和理由進行調查核實。
|
第十六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表決通過懲戒決定后,應當制作懲戒決定書,記載以下事項: (一)被懲戒的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人的名稱、姓名和地址; (二)事由及調查核實的結果; (三)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的決定; (四)決定日期。
|
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做出的懲戒決定應當經同級知識產權局批準,并以該局的名義發出。 懲戒決定書應當在批準之日起的10日內送達被懲戒的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人。
|
第十八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的委員和工作人員在正式送達懲戒決定書之前負有保密責任。
|
第十九條
對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的懲戒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懲戒決定書之日起的2個月內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應當在其懲戒決定生效之日起的1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備案。 懲戒決定生效后,除給予警告的以外,由做出懲戒決定的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在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布。
|
第二十一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的具體工作章程和懲戒決定書表格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制定。
|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