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探親規(guī)定》)所稱的父母,包括自幼撫養(yǎng)職工長大,現(xiàn)在仍與職工保持一定聯(lián)系的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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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與家屬團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的職工,應享受《探親規(guī)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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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由原單位照發(fā)工資的在校學習的職工,與不在校學習的職工一樣享受《探親規(guī)定》的待遇,但應該利用寒暑假期探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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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徒工、熟練工、見習生,在學習、見習期間不享受探親假待遇。學習、見習在上半年期滿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親假;下半年期滿的,從下一年度開始享受探親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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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符合探望配偶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探望配偶時,其不實行探親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職工工作地點探望,職工所在單位應按規(guī)定報銷其一次往返路費。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內(nèi)的,住房費(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職工所在單位報銷,到期應動員其回家。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時間的住房費由職工本人交納。職工本人當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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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女職工到配偶工作地點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間,超過五十六天(雙生、難產(chǎn)七十天,按我省規(guī)定二十五周歲以上實行計劃生育者增加產(chǎn)假四周)產(chǎn)假以后,又與配偶繼續(xù)團聚三十天的,視為探親假,可準予報銷一次往返路費,但兩人都不再享受當年的探望配偶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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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工配偶是軍隊干部的,軍隊干部已經(jīng)利用年休假期與其團聚過,職工又因有特殊情況需要再到部隊探望時,經(jīng)所在單位領導批準,可酌情給予探親假。假期最多不超過三十天,計時標準工資照發(fā),往返路費由本人自理。軍隊干部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職工所在地團聚時,職工可以按照《探親規(guī)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在同一年內(nèi),如果職工已經(jīng)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而軍隊干部又利用年休假期回來與其團聚時,職工原領的路費應該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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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男女雙方都符合探親條件的未婚職工,利用探親假期前往一方的父母所在地結婚時,雙方均可享受探親假待遇,并按其各自原來探望父、母時所需的往返路費報銷,超過的部分由本人自理。符合探親條件的未婚職工,利用探親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所在地結婚的,去的一方可享受二十天的探親假期,路費報銷按上述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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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符合探望父、母條件的已婚職工(《探親規(guī)定》公布之前結婚的,自公布之日起向后推算;《探親規(guī)定》公布之后結婚的,自結婚當月起向后推算),每四周年給假一次,在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經(jīng)過單位領導批準即可探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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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符合探望配偶、父母條件的職工,其配偶與父親或母親同居一地的,職工在探望配偶時,即可同時探望其父親或者母親,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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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符合《探親規(guī)定》條件的職工實行公休假日集中輪休的,應該利用輪休的假期探親,假日不夠探親假天數(shù)的應予補足,并按規(guī)定報銷一次往返路費。鐵道部、交通部的所屬單位職工探親辦法,可按各自主管部的具體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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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在探親期間,因病超過了假期,必須有公社以上醫(yī)療單位證明,經(jīng)所在單位行政領導批準,可按病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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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在探親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沖毀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頓,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崗位的,在持有當?shù)亟煌C關證明,向所在單位行政領導提出申請并經(jīng)批準后,其超過日期可作為探親的路程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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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在一年內(nèi)因請事假與親屬團聚累計超過探親規(guī)定天數(shù)的,可以報銷一次往返路費,不再享受當年探親假待遇。曠工在家與親屬團聚累計超過探親規(guī)定天數(shù)的,取消其當年享受探親假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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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探親假期原則上不得提前或分期使用。各單位要合理安排職工的探親假期,務求不要妨礙生產(chǎn)和工作的正常進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員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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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單位對職工探親要建立嚴格的審批、登記、請假、銷假制度。對無故超假的,要按曠工處理。職工在調(diào)離本單位時,應在有關介紹信上注明何時已經(jīng)享受過何種探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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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在規(guī)定的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nèi)的工資發(fā)放:實行日工資制的,應將總假期內(nèi)的法定節(jié)日、公休假日扣除后計發(fā)工資;實行提成工資制或計件工資制的,應按本人工資等級的標準工資額計發(fā)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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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關探親路費的具體開支辦法按財政部門的規(guī)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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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縣(區(qū))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職工的探親待遇,經(jīng)濟條件允許的,可參照本實施細則執(zhí)行。經(jīng)濟條件不允許的,省屬單位,由省主管部門確定;地、市、縣(區(qū))屬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擬訂具體辦法,報行署、市人民政府批準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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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國務院1981年3月14日公布《探親規(guī)定》之日起執(zhí)行。職工在今年3月14日以前探親滿十二天假期的,按原規(guī)定辦理;在3月14日以前探親,但在國務院《探親規(guī)定》公布時探親天數(shù)尚未滿十二天的,以及在3月14日以后探親的,均按新規(guī)定辦理。其中探親假期不足規(guī)定天數(shù)的,原則上推到明年補足。符合原規(guī)定探親條件的,1980年因工作、生產(chǎn)需要未能享受探親待遇的職工,今年可按原規(guī)定補足十二天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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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不適用于出國探親。出國探親仍按原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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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實行后,1958年9月16日山東省人民委員會《關于執(zhí)行國務院〈關于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規(guī)定〉的實施細則》同時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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