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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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城鎮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需求,促進婦女就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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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所有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國家、省駐青單位及其職工的生育保險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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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職工生育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建立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基金。職工生育保險業務實行社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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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各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的生育保險工作。其中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生育保險工作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直接管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生育保險業務。經辦機構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衛生、計劃生育、財政、物價、審計、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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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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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并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以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0.9%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 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生育保險費繳納標準的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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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家機關和財政核撥正常經費的事業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收支統管的原則列入單位預算;差額撥款事業單位財政補助資金應當優先用于繳納生育保險費;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單位的生育保險費從應付福利費和勞動保險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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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駐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用人單位的生育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繳、支付和管理。駐本市其它區市用人單位的生育保險基金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繳、支付和管理,適時實行全市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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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30日內,新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后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生育保險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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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生育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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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按照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監督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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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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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并按時繳納生育保險費的,該單位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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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因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絕育術后的復通手術等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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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女職工計劃內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內,因妊娠和生育發生的診斷費、檢查費、治療費、檢驗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等符合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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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女職工生育按規定享受生育津貼待遇,生育津貼由生育保險基金負擔。生育津貼以本人當年社會保險個人繳費工資為基數,按對應享有的天數計發。 (一)生育順產的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難產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妊娠4個月以上引產或死胎的,為42日;妊娠4個月以下流產的為15日至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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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女職工妊娠期并發癥、合并癥及產后產褥病癥、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因其它疾病發生的醫療費,按照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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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生育保險基金運行情況和當地生育醫療水平的變化,對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和支付標準作適當調整,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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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業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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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生育保險醫療業務實行定點管理。定點的醫療機構、婦幼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業務機構(以下統稱生育保險定點業務機構)的定點業務資格,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計劃生育、衛生部門審定。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生育保險定點業務機構應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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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保職工可以自主選擇定點婦幼保健機構、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產前檢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選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業務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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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生育保險定點業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生育保險業務范圍和由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項目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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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生育保險定點業務機構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行信息聯網,職工生育和流產、引產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首先由本人持勞動和社會保障卡、城鎮職工醫療保險證和計劃生育部門簽發的計劃生育業務手冊或生育證,在生育保險定點業務機構進行生育保險待遇享受資格確認。 在生育保險定點業務機構發生的需由生育保險基金負擔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生育保險定點業務機構直接結算,超出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和支付標準的,超出部分由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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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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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或者未按本辦法申報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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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履行繳費義務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足額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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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冒領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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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對生育保險定點業務機構的管理,參照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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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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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實行本級統籌的區市,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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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實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日發布的《青島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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