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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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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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包括月最低工資和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小時最低工資。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5小時,累計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30小時的用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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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ㄒ唬﹦趧诱弑救思捌骄狆B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ㄈ﹦趧由a率; (四)城鎮就業狀況; 。ㄎ澹┑貐^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六)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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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非全日制勞動者實行小時工資制。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以下因素: 。ㄒ唬┰伦畹凸べY標準; 。ǘ﹩挝缓蛡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工作穩定性; 。ㄋ模﹦趧訔l件和勞動強度; (五)福利; 。┡c全日制就業人員之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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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對不同經濟發展區域確定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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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面向社會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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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最低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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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下列各項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一)加班加點工資; 。ǘ┲、夜班津貼和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支付的崗位津貼,集中供熱采暖補貼; (三)按照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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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實行計件工資、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應當進行合理的折算,勞動者應得勞動報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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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實行銷售承包、項目承包、銷售額(經濟效益)同工資掛鉤等內部工資分配形式的,以及從事季節性生產的,勞動者的工資待遇可以按年度計算,但勞動者的平均月工資收入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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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 。ㄒ唬﹦趧诱甙匆幎ㄏ硎芴接H假、婚假、喪假、年休假、產假、計劃生育手術假的。 。ǘ﹦趧诱邚挠萌藛挝粦魅胛榉x務兵役的。 。ㄈ﹦趧诱咭婪▍⒓酉铝猩鐣顒拥模 1.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 2.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3.充當法庭證明人; 4.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 5.工會法規定的基層工會非專職委員因工會活動占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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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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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者、工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舉報或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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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最低工資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和本市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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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勞動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資暫行規定〉》(津政發[1994]95號)和1997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勞動局關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資暫行規定〉意見的通知》(津政發[1997]6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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