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他們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均衡企業間生育保險費的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原勞動部制定的《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4〕504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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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為職工交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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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懷孕生育或手術的女職工,以及男職工配偶(無工作單位的)生育,且生育或手術時已經參保并繳費90天以上的,可按本辦法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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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育保險費全部由用人單位繳納,在用人單位管理費中列支。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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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生育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用人單位按本單位上年參保職工繳費工資的0.9%交納職工生育保險費,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中心委托企業開戶銀行扣繳后轉入“生育保險基金專戶”,實行專項儲存,利率計息及稅費征繳按原勞動部制定的《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4〕504號)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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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女職工生育后產假(按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期間的工資按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撥付; (二)女職工生育期間的檢查費(包括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等,順產的一次性撥付1500元,難產(需符合剖宮產手術指征,且有記載有術前小結的病歷和家屬簽字的手術同意書)或多胞胎的一次性撥付2000元; (三)女職工懷孕后,經產前檢查,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嚴重缺陷;或孕婦有嚴重疾病不宜繼續妊娠,由經過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醫學意見,予以一次性撥付生育保險金(不滿4個月的600元,4個月以上的1300元)。 (四)女職工或男職工未參加生育保險的配偶生育時因難產死亡的,按自治區勞動廳、財政廳、總工會下發的《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勞險字〔1995〕323號)和《關于對桂政勞險字〔1995〕23號文件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桂政勞險字〔1998〕63號)文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生活困難補助費; (五)男職工配偶(指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無業或失業人員)生育的,須提交其戶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政府出具的無工作單位證明,一次性撥付生育補償費1500元。 (六)女職工實施放取宮內節育器的,只限于產后一年內放環和參保期間絕經取環(放取只限享受一次),一次性撥付200元。 (七)職工實施絕育及復通(復通須憑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術的,一次性撥付1000元; (八)在用人單位破產或注銷前已懷孕的女職工,生育保險待遇按順產標準一次性發給;男職工配偶(指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無業或失業人員)在破產或注銷前已懷孕的一次性撥付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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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育保險待遇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中心一次性撥付給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再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給職工本人或其直系親屬。 (一)女職工產假工資應按照其本人正常工作時的工資福利待遇支付,該職工應享受待遇高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多撥付部分可留作生育調劑金統籌使用;本辦法規定的一次性撥付項目,用人單位應直接支付給職工本人或其直系親屬。 (二)女職工生育時因難產死亡的,用人單位不再重復支付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生活困難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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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因實施計劃生育措施失敗進行人工流產、以及其它情況放取宮內節育器的,其待遇由用人單位按國家現行規定執行,可在生育調劑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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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符合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必須將生育證、出生醫學證明、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等材料交給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社保經辦人在生育或手術之日起60日內填報《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申領表》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相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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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被拍賣、兼并、轉讓、租賃、承包等用人單位職工的生育保險關系應隨同職工勞動關系轉入新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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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費不得減免,不繳或少繳生育保險費的,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中心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用人單位未參加或欠繳生育保險費期間職工生育或手術的,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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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以非法手段領取生育保險金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退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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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挪用。如有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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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欠付或拒付職工生育保險金的,職工有權向市勞動行政部門申訴,由市勞動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對職工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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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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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費征繳比例和待遇支付標準隨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變化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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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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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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