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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農民工參加醫療保險的指導意見
2006-10-30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青政辦〔2006〕148號 青海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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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準文件: |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省勞動保障廳《關于進一步推進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 |
內容: |
為貫徹《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切實維護農民工工傷保險權益,現就進一步推進我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工作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各統籌地區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和《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的規定,依法將進城務工的農民工納入工傷保險范圍。 二、用人單位在與農民工確立勞動關系后30日內,必須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手續,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三、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及時為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農民工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 四、用人單位已為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并按時足額繳費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按《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及時支付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或者辦理工傷保險手續后未按時足額繳費期間,因工負傷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五、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認真做好參保農民工發生工傷后的長期待遇支付工作。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繳費的,其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原則上由參保地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發生工傷的農民工回到居住地的,參保地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協商其居住地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委托代發工傷保險長期待遇。 六、各級勞動保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要將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作為勞動保障監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依法加大監督檢查力度。凡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職工人數以及應當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而未辦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依法進行查處,以確保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各級政府要充分認識推進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的重要意義,以高度的責任心和緊迫感,切實加強領導,采取有效措施,積極推進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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