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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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城鎮企業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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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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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生育保險費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建立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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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辦理生育保險業務。 各級衛生、財政、稅務、計劃生育等部門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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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生育保險實行市、縣(市)分級統籌。 市本級的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鄞州區、鎮海區、北侖區和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寧波保稅區、市科技園區、大榭開發區、東錢湖旅游度假區合為同一統籌單位,對生育保險基金實行統一管理。 各縣(市)的生育保險由當地人民政府單獨實行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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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的征繳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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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生育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地方財政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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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以在職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作為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基數(以下簡稱繳費基數),按照0.5%至1%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并根據經濟發展和生育保險基金使用情況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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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并按規定申報繳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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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險費不計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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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結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生育保險費用。 生育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月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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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挪用。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險基金。 勞動保障、財政、稅務等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對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級審計部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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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規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女職工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計劃生育手術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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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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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職工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時,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履行了繳費義務滿6個月; (二)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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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下列項目: (一)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劃生育手術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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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女職工生育津貼根據國家規定的產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時的繳費基數由生育保險基金全額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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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女職工因生育發生的符合規定的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以及分娩并發癥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定額標準進行補償。 定額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行政部門確定,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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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施行計劃生育手術中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全額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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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職工生育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服務由定點醫療、保健機構和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服務機構(以下統稱為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承擔。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管理參照寧波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生育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用藥范圍、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及相應的管理辦法,參照寧波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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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城鎮失業人員,可以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定額補償待遇,補償標準與參加生育保險的在職職工相同: (一)失業前已按規定參加了生育保險,并且繳納生育保險費滿6個月的; (二)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規定,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內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后的失業期間生育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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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在生育(包括流產、引產,下同)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后,可由職工或所在單位持職工本人身份證、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或計劃生育手術醫學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生育保險待遇手續。其中因生育領取生育保險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證明外,還應當提供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計劃內生育證明。失業女職工辦理生育保險待遇手續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外,還須提供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發的《寧波市失業職工登記證》。職工所在單位或職工本人委托他人代為辦理領取生育保險待遇手續的,應當提供申領人出具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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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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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 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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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以非法手段虛報、冒領生育保險金的, 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虛報、 冒領的生育保險金;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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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加收或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二)無故延期撥付或擅自加發、減發、停發應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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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違反有關規定,給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職工造成損害的, 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其提出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直至取消其定點醫療服務資格。因醫療事故或違反有關規定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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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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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凡按本辦法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由于用人單位原因沒有參加的,職工發生的生育費用由用人單位參照本辦法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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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業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全額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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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轉的《寧波市市區全民和縣以上集體企業女職工生養基金統籌暫行辦法》 (甬政〔1989〕5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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