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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勞動力市場條例

2006-08-01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 湖南省
批準文件:
《湖南省勞動力市場條例》于2006年5月31日經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發展勞動力市場,促進勞動力資源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進行求職擇業、招用人員、職業介紹和勞務派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在勞動力市場進行求職擇業、招用人員、職業介紹和勞務派遣應當遵循雙向選擇、平等競爭、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公共就業服務,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勞動力市場。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工商、財政、稅務、公安、價格、人事、民政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職擇業
第六條 年滿十六周歲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可以自主求職擇業。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視。
第七條 勞動者求職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如實提供與求職就業有關的情況。
  勞動者應當向職業介紹機構或者用人單位如實提供本人有關情況、出示與求職就業有關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從事國家規定的技術工種或者特種作業工種的,還應當持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八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通過雙向選擇建立勞動關系,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軍隊退役人員求職擇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招用人員
第十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托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市場交流洽談活動;
  (三)利用大眾傳播媒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如實提供招用信息,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職業工種、崗位要求、錄用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保護等情況。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或者委托有關機構發布招用人員廣告,應當出示單位介紹信、招用人員簡章、經辦人身份證件和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記證件。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求職者報名登記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確定是否錄用。確定錄用的,用人單位應當與被錄用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和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和辦理社會保險異動手續。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三)招用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而未取得的人員從事相應的技術工種工作;
  (四)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學歷證和職業資格證等證件; 
  (五)招用童工;
  (六)違反國家規定,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七)殘疾人可以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以殘疾為由拒絕錄用殘疾人; 
  (八)向求職者和被錄用人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名費、登記費、培訓費、服裝費、體檢費、風險金、保證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財物,或者強迫被錄用人員集資入股。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分為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和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包括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舉辦,承擔公共就業服務職能的公益性服務機構。
第十六條 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機構名稱、章程、業務范圍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所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設施和不少于十萬元的注冊資本;
    (三)具有取得職業指導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章程和管理制度中體現其非營利性宗旨。
第十七條 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頒發《職業介紹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向相應的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服務活動:
     (一)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推薦求職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職業咨詢;
     (四)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舉辦職業招聘洽談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除可以從事前款規定的服務活動外,還可以接受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委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勞動者保存檔案,提供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服務。
第十九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免費提供以下服務:
  (一)向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法律咨詢服務;
  (二)向求職者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三)在服務場所公開發布招聘信息、職業供求分析信息、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四)辦理失業登記、就業登記以及錄用和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備案等事務;
  (五)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等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二)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三) 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四)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職業介紹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經批準開業的合法證照和服務項目,公開核準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五章 勞務派遣
第二十二條 勞務派遣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機構將其職工派往其他單位提供勞務的勞動用工形式。
第二十三條 設立勞務派遣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二)有明確的業務范圍、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與所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設施;
  (四)具有法律、財會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和取得職業指導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設立勞務派遣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頒發《勞務派遣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的勞務派遣機構,應當依法向相應的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勞務派遣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
  (二)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勞動報酬,及時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三)協助、指導職工與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簽訂上崗協議;
  (四)對職工進行職業技能培訓;
  (五)委托政府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保管職工勞動人事檔案,協助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接續手續和失業登記。
第二十六條 勞務派遣機構應當核實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的合法資質,并與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條款:
  (一)勞動者的數量;
  (二)工作崗位及崗位要求;
  (三)勞動場所及勞動保護條件;
  (四)從事勞務的期限;
  (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勞務派遣機構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的職工。
第二十七條 勞務派遣機構應當督促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提供符合安全衛生的勞動生產條件,執行國家勞動標準。
  勞務派遣機構不得與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串通侵害被派遣職工的合法權益。
  勞務派遣機構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勞務派遣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和勞務派遣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較大社會危害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職業介紹機構和勞務派遣機構超越行政許可范圍從事職業介紹和勞務派遣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三)、(六)和(七)項所列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八)項所列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被扣押證件或者被收取財物,并可按被扣押證件或者被收取財物的勞動者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列情形的,按照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勞務派遣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勞務派遣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勞務派遣機構和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勞動者或者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境外人員來本省求職擇業,在本省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和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勞務派遣機構向境外派遣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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