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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2011-03-09 法研[2011] 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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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號《關于對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委會的第一種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另,建議你院可結合本案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針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費征繳問題,加強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復。 2011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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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的解讀 2010年10月,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應否受理欠繳社會保險費案件的問題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的請示》([ 2010]甘民申字第416號),以下簡稱《請示》】。經認真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內有關部門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1年3月9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法研[2011] 31號,以下簡稱《答復》)。現就《答復》所涉問題的由來、相關考慮及經過解讀如下: 一、問題由來 在王某與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中,王某原為某公司員工,但一直未辦理養老金手續。2005年11、12月間,某公司支付給王某同年9、10月的養老金補貼。2006年4月30日,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同年5月1日,某公司與甘肅省隴興勞務派遣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勞務中心)簽訂勞務派遣協議。勞務中心與王某簽訂勞動合同書,并派遣到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9曰,王某辭職,同年10月27日,勞務中心作出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王某于當月向蘭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該仲裁委于2009年3月9日作出仲裁裁決僅支持了王某對勞務中心補辦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間的養老保險費手續及支付失業保險就、醫療補助金等請求,王某不服而起訴。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認為,王某在2006年4月簽訂勞動合同時即應當明知自己權利受侵害而在2008年10月才申請仲裁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而且對于王某主張的有關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追繳社會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當事人可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處理,故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后,王某又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審申請的審查過程中,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對案件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仍存在分歧,遂請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主要爭議問題 該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是,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欠繳社會保險費的案件的問題;理論和實務上對此一直存有爭議,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此類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依據勞動法第一百條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追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職責,且此問題屬于社會轉型階段企業改制中出現的問題,涉及面廣,較為復雜,人民法院對此類問題也難以處理。此為傾向性意見。 第二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對此應依法予以受理。其理由是:(1)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因社會保險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其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人民法院對此起訴就應當受理。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爭議屬于因社會保險發生的勞動爭議范疇,勞動者就此申請仲裁后,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 14號)第一條明確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無論是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還是在終止后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都不能改變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系發生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這一事實,由此引發的糾紛,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 12號)第一條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可見,人民法院對欠繳保險費案件應予受理。(2)勞動法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雖然賦予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限期繳納的職權,但這僅是行政執法依據,該層次的法規不具有對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主管事項的規范效力;勞動法第一百條的規定,是對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一種行政處理方式,是一種行政執法的依據,而不應是排斥個人肘有關社會保險費尋求民事司法救濟的規范,更不應成為排斥人民法院主管私權救濟的依據。傳統管轄權理論認為,法院依其性質和目的獲得管轄權,任何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行政機關不得自行排除,法院也不能自行拒絕裁判職責。(3)在欠繳保險費案件中,會涉及到的當事人之間是否具有合同關系、勞動合同的效力、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等問題都需要法院裁判確認。 三、答復意見及其理由 經慎重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部門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另,建議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可結合本案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針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費征繳問題,加強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之所以認為《請示》所涉及案件應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 1、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也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可見,追繳社會保險費是上述行政機關的職權,上述法律、法規對此規定得非常清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依法行使上述職權時,自然要對有關勞動合同及其效力進行必要審查。勞動者對于上述機關的行政決定或者行政不作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的方式來尋求救濟,而不是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解決。 2、在當前我國勞動用工制度深刻變革的背景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的爭議日益增多,涉及企業改制等深層次原因,影響面廣且日趨復雜。為調整不同時期人民法院對與社會保險有關的爭議糾紛的案件受理問題,統一立案范圍,最高人民法院10年來相繼出臺了3個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司法解釋,對此作了相應規定。對于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糾紛,依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在法律明確規定此為勞動行政部門職責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宜越俎代庖。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于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 12號)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從上述規定的文義看,也顯然不能包括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情形。依據此司法解釋條文的內容,勞動者是在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單位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 4、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即使雙方當事人對仲裁結果已經沒有大的爭議,原審法院對本案的處理也是適當的。而且在本案起初的仲裁裁決處理結果相對比較公允前提下,此當事人應該申請社會保險部門向用人單位強制追繳所欠保險費。 5、考慮到司法建議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職責,是人民法院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堅持能動司法、服務大局、司法為民的重要途徑。多年來,人民法院高度重視司法建議工作,在狠抓執法辦案第一要務的同時,緊緊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大局,高度重視在審判工作中遇到的涉及改革、發展、穩定、民生突出問題,及時向黨委、政府及相關部門提出了許多解決這些問題的意見和建議。實踐證明,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在加強社會管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科學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取得予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同時,隨著找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在國際與國內因素相互作用、機遇和挑戰相互交融的新形勢下,社會矛盾形成原因更加復雜,社會矛盾化解的難度進一步增大,社會管理的任務更加艱巨。新形勢對人民法院司法建議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基于對司法建議在當前社會管理創新工作中的能動作用和《請示》所涉案件的具體案情的綜合考慮,本著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司法能動作用的精神,建議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該部門依法辦理此類案件,向用人單位追繳所欠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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