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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用人單位在勞動管理中能否制定處罰條款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對經批評教育不改的職工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這一規定與《行政處罰法》并不抵觸,因為用人單位的經濟處罰的對象是違反單位內部勞動紀律的勞動者,而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反行政勞動秩序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經濟處罰不是行政處罰,不屬于《行政處罰法》的調整范圍。因此,用人單位在勞動管理中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的經濟處罰條款。同時,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進行罰款時應該遵守以下幾點要求: 一、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罰款必須考慮勞動者的經濟承受能力,且一次性罰款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 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罰款,應查清事實,征求本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允許受處罰者進行申辯,經過會議討論決定; 三、若勞動者的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的,用人單位不得自行處罰,應報告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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