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若干問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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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認為,近年來,隨著“以人為本”等社會文化價值理念的逐步提升,民事主體的權利意識日益增強,維護自身權利的自覺性日漸提高,特別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各種社會公害逐漸增多,進而增大了人身傷害的危險空間,導致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越來越多,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結構和類型已經發生了深刻變化,一般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的比例在下降,而各種特殊侵權案件、新類型侵權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特別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物件損害賠償案件、危險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等已經成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主要類型。與此同時,訴訟請求的賠償數額不斷增長,動輒索賠上百萬元的案件屢見不鮮,體現了賠償由低額化向高額化發展的趨向;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權利的范圍不斷擴展,由原來的生命權、健康權等擴展到隱私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主體呈現多元化,個人責任、自己責任逐步被團體責任、社會責任所取代。此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理論價值越來越凸顯,體現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審判實踐的發展對侵權責任法理論的推動作用。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陸續出臺了若干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但仍然無法解決當前審判實務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適用問題,為此,與會人員對當前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了充分討論,形成比較一致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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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安全保障義務人補充賠償責任的裁判方法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賠償責任是第三人介入侵權的情形下發生的。侵權人的直接賠償責任與義務人的補充賠償責任既非按份責任,亦非連帶責任,更不能適用原因力理論來確定各自的賠償責任份額。在安全保障義務人沒有任何過錯的情形下,不能判令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在安全保障義務人具有過錯的情形下,應當首先由侵權人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侵權人追償。 在具體處理時,侵權人不明確的,可以直接確列安全保障義務人為被告;侵權人明確的,可以確列侵權人和安全保障義務人為共同被告。在侵權人和安全保障義務人作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在判令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同時,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明確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具體范圍或者數額,并注明安全保障義務人享有追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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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于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施行后,訴到法院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由此造成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在法律適用上的“二元化”,但在實踐中,與因醫療事故以外原因產生的醫療行為相比,醫療事故無論是在過錯上還是在損害結果上,都更為嚴重。由于適用不同法律的差異,造成賠償標準的差別比較大,顯然對醫療事故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平衡醫患之間的利益關系。為妥善解決賠償標準上的不平衡問題,省法院審判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如果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計算的賠償數額明顯低于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計算的數額的,可酌情提高賠償數額,但最高不應超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所確定的范圍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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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于醫療事故的鑒定問題。由于受到法律適用“二元化”的影響,實務中出現了患者要求醫療過錯鑒定,而醫療機構要求醫療事故鑒定的沖突現象。這種情況下,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精神,應當堅持醫療事故鑒定優先的原則,支持醫療機構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的請求;對于經醫療事故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可以根據患者的申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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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效力問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只是人民法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重要證據之一,如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相反的證據或者足以推翻其結論的理由,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據或者說明理由,并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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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原則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精神,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原則仍以機動車運行支配和機動車運行利益歸屬為標準,凡是符合其中一個標準的均應當為確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但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應當區別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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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于機動車買賣未辦理過戶手續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的問題。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機動車買賣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只要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便完成了《物權法》規定的動產物權變動,是否必須辦理機動車的登記過戶,既非機動車交易雙方的強制性義務,亦非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標志,在此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由實際支配機動車輛的買受人承擔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保險法》和國務院行政法規的規定,出賣人將機動車出賣給他人時,應當及時通知承保的保險公司,并辦理保險關系的轉移手續。據此規定,很多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為抗辯事由拒絕承擔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對此,會議認為,出賣人已經為出賣機動車輛交納道路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即使沒有辦理保險關系的過戶手續,在保險期限內亦不能免除承保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限額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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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關于機動車掛靠經營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如何確定賠償責任的問題。機動車掛靠經營的情形比較復雜,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審判實務中對機動車掛靠經營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確定被掛靠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存在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內部批復的精神,規定被掛靠人在收益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這樣規定相對比較合理,但實踐中不易操作,鑒于掛靠經營的不法性以及實務中的可操作性,對于機動車掛靠經營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則上由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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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關于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適用問題。道路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屬于一種法定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后,首先應當由承保的保險公司承擔限額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直接責任人,保險公司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對于保險公司承擔的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能夠區分賠償項目的,可以在裁判文書中明確加以區分,不能區分的,由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總額內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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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關于機動車一方自愿參加機動車商業性保險,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一方在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同時,還可以依據《保險法》的規定選擇參加商業性保險。對于機動車一方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商業性保險的性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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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關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要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可以作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裁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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