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公正、高效地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切實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全市實際情況,現就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與審判中的若干程序和實體問題,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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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訴人所訴被訴人主體不在本委管轄范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當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因仲裁委員會的上述理由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4號文)第二條 、第三條 和第四條 所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或應當審理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不應受理。起訴人應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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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原則上應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 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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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申訴人的申請不予受理應當具有法定事由,一般包括超過申訴時效,或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或不屬于該委管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得以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明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或找不到被訴人等為由擴大不予受理的事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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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進行申訴前調解,如當事人雙方均表示同意調解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當事人正式提出仲裁申請前給予不超過15日的調解期限。 當事人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 的規定,即仲裁委員會超過5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其仲裁申請時間的憑證,包括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申請回執單、仲裁申請時間確認書和終止審查確認書等。 上述“5日”應指5個工作日,自仲裁委員會正式收件立案的次日起計算;案前調解的,自15日的調解期屆滿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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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和裁決尚未作出的確認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的期限內應當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如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委托鑒定以及其他應當中止仲裁期間的情形出現,裁決期限中止計算。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化立案審查,并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案規定時,方可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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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5月1日后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的一年申訴時效。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按《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6)6號文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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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后,如一方當事人起訴,另一方當事人未起訴,不能以此認為未起訴方當事人對仲裁裁決的認可,人民法院應貫徹全面審理的原則,對被告的抗辯亦應進行審理。當事人在一審增加訴訟請求的,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4號文第六條 的規定,該增加的訴訟請求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當事人在二審中增加訴訟請求的,二審法院應不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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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負有舉證責任的用人單位在仲裁委員會仲裁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款的規定裁決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的,該用人單位在人民法院訴訟階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說明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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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案件裁決結果中既有終局裁決事項,也有非終局裁決事項的,仲裁委員會可在同一份裁決文書中表述,但終局裁決事項與非終局裁決事項應分開表述,分別注明屬性,并告知當事人與之相對應的訴權及行使該訴權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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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的一裁終局裁決的主體條件僅限于勞動爭議案件的申請人是勞動者的情形。對于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或者用人單位提出反申請的,不適用一裁終局的規定。 只有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 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主體僅限于用人單位。仲裁裁決被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可以依據該法第四十九條 第三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用人單位撤銷申請的,仲裁裁決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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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就終局裁決已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終結訴訟。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對用人單位的抗辯應一并處理。 勞動者起訴后撤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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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系指仲裁委員會最終裁決的數額,且不包括仲裁審理期間內新增加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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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的申訴人與被訴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并案審理。當事人地位列名為“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如立案時已存在兩個案號,則以先立案案號為準,后立案的案號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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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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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的請求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 所規定范圍內的加付賠償金的,不屬于人民法院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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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下崗職工和新的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有關工資、加班工資、工傷保險待遇等糾紛,人民法院可以視具體情況適用勞動法的規定作出實體判決。已辦理離退休手續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的關系不能認定為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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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被認定為工傷的,勞動者已從第三人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獲得賠償的,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不再支付。但下列情況用人單位仍應支付: (一)勞動者在與第三人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因自身過錯承擔責任,未獲賠付的部分。 (二)因勞動者未參加工傷保險導致工傷保險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三)勞動關系解除(終止)前提下的一次性就業補助金與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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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特殊疾病的勞動者,不受實際工作年限或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醫療期均為24個月。醫療期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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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后,與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履行工作職責發生的有關借款、差旅費用報銷等爭議,屬于勞動合同爭議的范疇。但與工作無關、純為個人生活事務等發生的借款,應按普通民事案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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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無法獲得工傷認定的,仍可以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請求。如果用人單位能夠證明造成工傷認定機會的喪失其沒有過錯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 的規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但該申請通常是由當事人直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不中止審理。復查鑒定與先前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一致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應當以新證據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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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養老、工傷、失業、生育、醫療保險待遇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損失的,屬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應當受理。 勞動者要求變更參保地、增保險種、糾正費基費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不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對補繳社會保險的期限,如勞動者系在《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實施前進入用人單位的,補繳期限統一自2004年2月1日起。該期限適用于各類合法的勞動用工主體。當事人自愿補交該期限前的社會保險的,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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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所列明引用的法條應當遵循先實體法后程序法、先上位法后下位法的原則。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列明所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參照適用的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地方黨委政府文件不在裁判文書中作為法律援引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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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提高案件裁審的質量與效率,一審法院應加大訴訟保全力度,對拖欠工資、保險待遇等糾紛,勞動者提出訴訟保全申請的,原則上不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同時,要加大先予執行力度,鼓勵仲裁部門先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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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意見供全市兩級法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參照執行。如本意見與法律法規以及上級法院的相關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以及上級法院的相關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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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意見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共同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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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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