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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勞動人事)局,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實施《工傷認定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7號),規范工傷認定管理,現結合我市實際提出以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工傷認定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已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職工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工傷保險關系所在地的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未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職工工傷認定,原則上由用人單位納稅關系所在地的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寧波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寧波大榭開發區、寧波市科技園區、寧波東錢湖旅游度假區用人單位職工工傷認定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二、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管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遇有特殊情況,造成用人單位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用人單位可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申請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三、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不能提供身份證的,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有效的戶籍證明。 (二)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文本原件及復印件或者其他構成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初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職工死亡的,還應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分別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供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部門的查詢證明; 2、申請人為受傷害職工直系親屬的,提供申請人與受傷害職工的關系證明; 3、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情形的,提供事故的事實證明材料; 4、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相關法律文書; 5、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6、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管的,提供相關部門的證明; 7、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提供醫療機構的搶救醫療記錄及死亡證明; 8、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提供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9、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提供《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鑒定結論。 四、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用人單位下達《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的時限內舉證。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應當制作《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委托他人代為領取《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應出具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復印件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六、工傷認定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全部認定資料歸檔保存。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每月填寫《寧波市工傷認定(月)統計報表》,并在次月15日前報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填報12月份統計表的同時,各地應另填報一份年度匯總表。 附件:1.工傷認定申請表 2.申請工傷認定補正材料告知書 3.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 4.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5.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 6.寧波市工傷認定(月)統計報表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