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已由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于2001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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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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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發展我區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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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自治區根據各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因地制宜,分階段、有步驟地推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九年義務教育,分為初等義務教育和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 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義務教育的基本學制為初等教育六年,初級中等教育三年。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施行其他學制和進行學制改革實驗。 牧區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可以分步實施,有困難的地區也可以先普及三年初等義務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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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組織進行,并落實到鄉鎮 。自治區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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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義務教育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全面提高教育質量,面向全體學生,使兒童、少年的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民族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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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自治區采取特殊措施,幫助自治區境內的門巴、珞巴、納西等民族發展教育事業,加快這些民族居住地區普及義務教育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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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在中小學校園內不得舉行有宗教色彩的活動,教師不得在教學中宣傳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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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學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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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都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農村、牧區可以實行七周歲入學。居住特別分散的地方,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準,還可以適當推遲入學年齡,但不得超過九周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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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喪失學習能力的兒童,免予入學。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原因,需要延緩入學或輟學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的監護人提出申請。經鄉鎮 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準,給予緩學期或輟學期。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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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逐步創造條件,為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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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到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經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規定申請借讀。借讀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年限,以其戶籍所在地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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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根據當地規定的義務教育年限,如期達到畢業程度的發給畢業證書,未達到畢業程度的,發給結業證書。畢業證書和結業證書均可視為完成義務教育的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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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義務教育階段免收學費。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以收取雜費,收取標準、項目和辦法,由自治區教育、財政、物價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行政機關和學校不得自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向學生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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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自治區采取特殊措施,幫助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學生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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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學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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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承擔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為各級人民政府設置或批準設置的全日制小學、全日制普通中學、九年一貫制學校、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村辦小學或教學點、盲童學校、聾啞學校、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工讀學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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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學校。學校布點應當做到既便于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又不過于分散。縣及縣以下初級中等學校或九年一貫制學校的設置應當適當集中。牧區逐步增加小學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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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開辦、停辦、變遷以及校產的轉移,按基礎教育分級管理的權限,由教育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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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制定的教學計劃,使用經西藏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確定的教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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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對社會力量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師資的調配、培訓,教學設備供應和教學業務上給予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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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小學、初級中等學校必須依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對雖有殘疾,但不妨礙正常學習的適齡兒童、少年,也應當接收入學,使其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學校必須遵守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規定的學籍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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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自治區逐步完善以藏語文授課體系為主的藏、漢兩種教學用語體系。學校應當保護少數民族學生首先學好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同時學好漢語文。 學校在所有使用漢語文場合,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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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中、小學的辦學條件,使學校無危房,學生有教室和桌椅,逐步實現中、小學辦學條件的標準化。各級學校的辦學條件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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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有錯誤、學習成績差的兒童、少年應給予幫助,不得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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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中、小學實行校長負責制,逐步建立校長資格證書制度。中、小學要加強管理,積極進行學校管理體制和教育內容、教學方法的改革,使學校適應義務教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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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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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中、小學教師應當熱愛教育事業,具有高尚的職業道德,努力提高自己思想、文化、業務水平,熱愛學生、教書育人、為人師表。小學、初級中等學校教師須分別具有中等師范學校和高等師范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的教學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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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全自治區實施教師職務評審制度,根據規定聘任相應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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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全自治區逐步實行教師資格制度,對合格教師頒發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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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組織教師脫產或在職進修培訓。教師的進修培訓除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少量承擔外,主要按基礎教育分級管理的權限,分級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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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禁止毆打、侮辱教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待遇,改善他們的工作、生活條件。對在邊境、高寒及鄉村工作的合格教師,在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上應給予特殊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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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列入自治區教師系列統一管理,充分發揮他們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作用。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他們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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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自治區優先發展師范教育,保證義務教育師資的來源和質量。 對師范學校的招生和畢業生分配,應當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證高寒、邊境地區和縣以下學校的師資需求。師范學校畢業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根據計劃統一分配,并保證他們從事教學工作,任何單位不得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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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小學教師的管理調配按基礎教育分級管理的權限,由各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 中、小學在崗教師未經教育主管部門的批準,任何單位不得抽調改做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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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與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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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經費要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為主要渠道,同時通過依法征收城市教育費附加、開展勤工儉學、發展校辦產業、設立教育基金會和社會捐資集資等多種渠道籌措資金。 自治區年度教育事業費和年度教育基建投資應保證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國家撥給自治區的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資金、邊境建設補助費、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費等,應安排一部分資金用于實施義務教育。 鼓勵和提倡廠礦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根據自愿、量力原則捐資助學、集資辦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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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用于義務教育的撥款增長比例應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經費和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達到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并使之逐步增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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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列入城鎮建設規劃,并與居住人口和義務教育實施規范相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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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機關,對義務教育經費的撥款、投向和效益,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審計。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要嚴格管好、用好教育經費,提高投資效益,杜絕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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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管理與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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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義務教育在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的組織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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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目標責任制,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它的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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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建立義務教育監督、指導制度。按規定設立教育督導機構,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進行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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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建立義務教育考核、驗收制度。 義務教育的普及標準和考核、驗收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制訂。達到三年和六年義務教育普及標準的,由地區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組織驗收;達到九年義務教育普及標準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責成地區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組織驗收。對驗收結果有異議的,由上級教育主管部門進行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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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建立普及義務教育獎勵制度。 對實施義務教育做出顯著成績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管理權限,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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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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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未經批準,不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 人民政府批評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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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雇傭性勞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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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規劃目標的; (二)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標準的; (三)對學生輟學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四)未使用教育主管部門確定的教科書,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對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動干預、妨礙義務教育現象聽之任之或制止不力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當在該地區或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 (七)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導致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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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 (一)侵占、克扣、挪用義務教育款項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 (三)組織學生參加遠游、勞動以及實驗課,未講清安全事項,缺乏必要的保護措施,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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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違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教學秩序的; (二)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三)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四)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和其他財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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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的上一級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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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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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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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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