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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附英文)

2001-12-01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14號
批準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第14號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已于2001年5月8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經商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同意,現予發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長   張左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王眾孚
二○○一年十月九日

第一條 為規范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設立,保障求職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有關規定,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設立從事職業介紹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外經貿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負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審批、登記、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外經貿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批準,并到企業住所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登記注冊。
  不得設立外商獨資職業介紹機構。
  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和在中國成立的外國商會不得在中國從事職業介紹服務。
第四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經營活動,其依法開展的經營活動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中外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二)提供職業指導、咨詢服務;
  (三)收集和發布勞動力市場信息;
  (四)經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舉辦職業招聘洽談會;
  (五)經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介紹中國公民出境就業和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聘用中方雇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應按本規定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外方投資者應是從事職業介紹的法人,在注冊國有開展職業介紹服務的經歷,并具有良好信譽;
  (二)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中方投資者應是具有從事職業介紹資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譽;
  (三)擬設立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具有不低于30萬美元注冊資本,有3名以上具備職業介紹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有明確的業務范圍、機構章程、管理制度,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主要經營者應具有從事職業介紹服務工作經歷。
第七條 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依法向擬設立企業住所地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呈報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有關文件。 
  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在接到申請后,應將其中下列文件轉交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一)中、外雙方各自的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
  (二)主要經營者的資歷證明(復印件)和簡歷;
  (三)擬任專職工作人員的簡歷和職業資格證明;
  (四)住所使用證明;
  (五)擬開展經營范圍的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轉來的申請文件后,應在15日內作出答復。符合條件的,應出具同意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證明文件;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將上述文件退回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
第九條 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接到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證明文件后,應在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應通知申請者。
第十條 獲得批準的申請者, 自接到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到擬設立企業住所所在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注冊,并應于登記注冊之日起10日內,到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投資者變更、股權比例發生變化或設立分支機構,應按本規定的審批程序經原審批機關審批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適用《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和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以及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職業介紹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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