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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施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在省政府制定其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后實行。
二、統籌層次。在省政府規定之前,暫按錫政發[2001]277號和錫勞社[2001]105號文件規定執行。即,工傷保險暫按現行統籌地區實行社會統籌。
三、工傷保險費率。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和經辦機構要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等四部門《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規定,抓緊制定行業差別費率的三類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最遲在2004年6月30前,向社會公布并施行。
四、未參保責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五、基金支付范圍。《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其他費用”在省未有新的規定之前,暫按蘇勞險[2000]12號和錫政發[2001]277號文件規定,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按6%提取的 “事故預防費、安全獎勵金、工傷保險宣傳教育和科研費”以及“職業康復費”的項目確定、報批和使用。六、工傷保險儲備金。其提取和使用在省政府未有新的規定之前,暫按《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省政府162號令)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七、工傷認定申請
(一)《條例》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單位(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向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所在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由現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二)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時,除按照《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7號)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明材料:
1、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2、受傷職工《身份證》、考勤卡、工資單復印件,單位作息時間規定;
3、事故情況說明(附證人證言);
4、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5、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第(二)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和 “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6、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證明,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有效證明;7、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8、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責任認定書);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9、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10、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情形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11、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12、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需要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八、工傷認定申請的受理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對不屬于本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有權管轄的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在收到告知書2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不屬于本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的;
2、超過《條例》 第十七條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
3、申請人未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補正全部材料的;
4、 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5、 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九、工傷認定舉證責任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證據,逾期,視為放棄舉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十、勞動能力鑒定
(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建立和設立、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的制定、醫療衛生專家庫的建立和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人事部等五部門《關于勞動能力鑒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5號)規定執行。 各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協助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做好勞動能力鑒定申報、醫學檢查和鑒定結論送達等工作。(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工傷治愈(或傷情相對穩定),或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一年后傷情變化的,申請人或者經辦機構應當書面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設在市、市(縣)、區的辦事機構,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或復查鑒定的申請,并提交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中規定的有關資料。
(三)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條例》第六十三條所指的單位職工或童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該單位支付。用人單位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勞動能力鑒定的收費標準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十一、停工留薪期。其期限由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提出意見,一般不超過12個月。因病情確需超過12個月的,用人單位應書面告知工傷職工本人是否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工傷職工需要延長的,應在12個月期滿前7個工作日內,憑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治療的證明,向用人單位提出,由用人單位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申請鑒定。經勞動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需延長停工留薪期的,停工留薪期可適當延長,但延長不超過12個月。職工個人未提出延長申請的,停工留薪期滿后,停發原待遇;用人單位未告知或提出申請鑒定的,停工留薪期滿后,繼續按月支付原福利待遇,但最長不超過12個月。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作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結論前,工傷職工仍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條例》規定在停工留薪期內由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主要是指職工工傷前單位按照出勤發給的全部工資和福利待遇。
十二、工傷待遇
(一)申請人在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時,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資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1、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2、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3、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二)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市區在市政府未有新的規定前,暫按錫政發[2001]277號文件規定的標準計算,即,按本市(市區)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計算,因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而死亡的按60個月計算。
(三)《條例》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待省政府規定后,再予發放。
(四)工傷職工退休后工傷復發,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五、六款和第三十條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
十三、《條例》及其配套文件規定的職工平均工資暫按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十四、現仍保持工傷關系的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傷殘程度等級經勞動能力鑒定比原來加重的,可按照新的等級享受《條例》規定的傷殘津貼,其標準低于原待遇的仍按原待遇標準享受。
十五、《條例》規定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辦法確定的有關項目,在辦法頒布前,暫按原規定執行。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暫按蘇勞險[2000]12號文件第八條和錫政發[2001]277號文件第三條規定執行。服務協議醫療機構,暫按錫勞社[2001]105號文件第三條規定的醫療機構確定。輔助器具的配置,暫按錫政發[2001277號文件第五條規定執行。
十六、以前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與《條例》及其配套文件和本意見的規定相抵觸的停止執行,不相抵觸的在廢除前仍可執行。
十七、本意見從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執行。省政府貫徹《條例》實施辦法和市政府實施意見頒布后,按省政府和市政府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