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并經勞動能力鑒定的,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職工工傷證》,作為登記職工工傷情況,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
|
第三條
《職工工傷證》應載明以下內容: 1、工傷職工的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出身年月、身份證號碼、個人社會保障卡號、發生工傷時的單位名稱; 2、工傷時間、地點、受傷部位、傷(亡)情; 3、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4、傷殘護理等級; 5、供養親屬情況; 6、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 7、需要載明的其他情況; 8、上述內容的變更情況。
|
第四條
《職工工傷證》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工會組織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領取。
|
第五條
領取《職工工傷證》須提供以下材料: 1、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照片; 2、工傷認定決定復印件; 3、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復印件; 4、職工供養親屬條件證明; 5、其他材料。
|
第六條
對材料齊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進行注冊登記,并在15個工作日內發給《職工工傷證》。《職工工傷證》由工傷職工本人或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保管。
|
第七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再次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工傷證》原記載的有關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后,在《職工工傷證》中填寫蓋章,并進行變更登記。
|
第八條
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應當將《職工工傷證》交還發證機關,并提交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雙方簽訂的有關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協議。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注銷登記。工傷職工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開具的注銷證明,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
|
第九條
《職工工傷證》如有遺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可以向發證機關申請補領,原證作廢。
|
第十條
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應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有關生存證明。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死亡,應當將《職工工傷證》交還發證機關進行注銷登記。
|
第十一條
《職工工傷證》工本費在各統籌地區收取的勞動能力鑒定費中列支。《工傷證》遺失后補領的,由遺失的責任方支付工本費。
|
第十二條
《職工工傷證》沒有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變更、注銷的,為無效證件。
|
第十三條
《職工工傷證》在江蘇省范圍內使用。《職工工傷證》由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統一印制。
|
第十四條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的工傷職工申領《職工工傷證》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