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提高調解仲裁工作效率,妥善處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人事爭議,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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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簡易程序是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在審理簡單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過程中,依法在庭審程序、仲裁文書送達、案件調查、裁決方式等方面實行快捷處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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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簡易程序應遵循依法、簡便、及時、靈活的原則。簡易程序應注重全程調解與適時裁決之間的關系,切實有效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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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簡易程序適用于當事人雙方關系明晰,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事實清楚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一)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在3人以下的; (二)申請人請求事項單一,案件標的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的12個月金額的;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的; (四)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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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法律規定適用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 (二)適用仲裁監督程序的; (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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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制,由仲裁員一人獨任審理,書記員擔任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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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案件受理時,對符合簡易程序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并由當事人書面提出。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并提出,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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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在立案前請求調解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即時安排審理,案件的受理和審理可一并進行;雙方當事人在庭審前請求調解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即時安排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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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在簡易程序中,舉證期限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舉證期限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10日; (二)當事人雙方未協商舉證期限的,當事人可以在開庭審理時要求當庭舉證; (三)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舉證期限。 舉證期限由各方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庭審通知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按手印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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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開庭前5日通知當事人的限制。仲裁員已經在開庭前書面或者口頭告知當事人仲裁權利義務的,仲裁員在開庭時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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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庭審過程中,在征得雙方同意后,仲裁員可以直接進行調解,并就案件爭議焦點組織舉證、質證和辯論,在順序上,可以合并進行,也可以交叉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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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當庭裁決的以外,應當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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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簡易程序的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的制作,應當簡明扼要,主文部分敘述準確、清楚、無誤。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裁決書可以使用統一的格式化文書,使用時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填充相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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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十五天內審結。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須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批準,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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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在簡易程序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一)同一案件中,不適用簡易程序的部分; (二)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申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異議成立的; (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四)申請人提供了被申請人的送達地址,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無法向被申請人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仲裁通知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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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進行審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并將仲裁庭的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二)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雙方當事人,并將上述內容記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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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的審理期限,應自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立案的次日起開始計算,但應當扣除此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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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庭審結束,對裁決的案件,除當事人當庭要求郵寄送達的以外,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領取裁決文書的期間和地點以及逾期不領取的法律后果,并將上述情況記入筆錄。 已經告知當事人領取裁決文書的期間和地點的,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領取裁決文書之日即為送達之日。 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未領取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指定領取裁決文書期間屆滿之日后公告送達。公告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從公告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郵寄送達的,郵件回執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從郵件回執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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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立簡易案件審理庭。各區(園區)也可以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在勞動人事爭議易發區域設立巡回簡易案件仲裁庭,就地立案、就地審理,就地調解、當庭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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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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