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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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保障職工民主權利,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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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民主管理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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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應當堅持有利于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有利于企業發展的原則。 企業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企業事務公開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管理,保障職工行使民主權利。 職工應當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支持企業依法經營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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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勞動行政等部門依法對企業民主管理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協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和幫助企業實行民主管理,并依法進行監督。企業工會具體組織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勞動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的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共同研究解決有關企業民主管理的重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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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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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設立分公司、分廠的企業,可以分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職工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不足一百人的企業,可以召開全體職工大會行使本條例所列的職工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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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二)選舉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聽取其履行職責情況報告; (三)討論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項方案,提出意見; (四)對企業經營管理和勞動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圍繞企業經營管理和職工生活福利等事項,征集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議; (六)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實行企業事務公開、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辦理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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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第六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生產經營管理重大決策,企業重組、改制、破產和裁員的實施方案,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的勞動報酬、廉潔從業情況的報告; (二)通過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生活福利、獎懲與裁員、企業改制職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項的方案; (三)民主評議和監督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有權選舉和罷免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制定、修改企業章程,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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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企業職工有選舉和被選舉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職工直接選舉,可以競選和連選連任。選舉時應當以分公司、分廠、車間、班組或者科室為單位,設立選區。 選區內半數以上職工對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責不滿意的,應當向企業工會報告,并按照程序予以罷免。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與企業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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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職工不足一百人的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職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業,代表名額以四十名為基數,職工每超過一百人,代表名額增加七名; (三)職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業,代表名額以一百名為基數,職工每超過一千人,代表名額增加二十五名; (四)職工超過五千人的企業,代表名額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職工代表大會屆期內,職工人數有明顯變化的,代表名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作出調整,并由企業工會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中,企業董事會成員、執行董事、中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二十。女代表比例應當與女職工人數所占比例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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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真實反映職工意見,向選區內職工報告職工代表大會情況和履行代表職責情況,接受職工的民主監督。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組織的各項活動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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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與企業工會相同,為三年或者五年。 經上一級工會同意,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但提前或者延期換屆時間不得超過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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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議題由企業工會聽取職工意見后與企業經營者協商確定。 經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或者企業工會、企業經營者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職工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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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舉行。進行選舉、作出決議和通過事項應當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本條例規定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事項,應當采用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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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決議和通過的事項,對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每年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企業應當將屬于職工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者通過。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企業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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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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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在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可以由鄉鎮、街道、村、社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等區域工會或者縣級以下行業工會,組織企業職工,通過召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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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討論本區域、行業內有關經濟發展、勞動用工、企業管理、社會保障等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區域、行業集體合同及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三)監督區域、行業內有關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實行企業事務公開、履行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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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區域、行業內企業的職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薦并直接選舉產生。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中,企業經營者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二十。 區域、行業工會負責人以及企業工會和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應當作為代表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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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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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董事,其人數由公司章程規定。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董事。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監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但不得低于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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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等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中應當有公司工會負責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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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董事會、監事會中行使職權時與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參與公司決策、監督時,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地反映職工意見,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參與公司決策、監督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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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企業事務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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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公開下列內容,接受職工民主監督: (一)企業章程和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 (二)除商業秘密外的企業發展規劃和生產經營情況; (三)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情況; (四)用工管理和簽訂、履行勞動合同情況; (五)繳納職工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補充保險、企業年金情況; (六)勞動安全衛生以及女職工權益保護情況; (七)職工獎懲情況和裁員方案; (八)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還應當公開除商業秘密外的企業投資和生產經營重大決策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完成情況、大額資金使用、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大宗物資采購供應、企業重大資產權屬變化以及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的選聘和任用情況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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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企業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公開企業事務: (一)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參加董事會、監事會; (三)設立企業事務公開欄和企業網站、企業報刊、板報; (四)召開企業情況發布會; (五)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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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企業事務公開責任制。企業經營者是企業事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 企業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報企業事務公開實施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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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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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企業工會在企業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的任務,組織選舉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籌備召集職工代表大會,征集提案,督促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二)負責處理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企業民主管理日常工作,組織職工代表大會代表開展巡視活動; (三)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幫助和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并督促履行; (四)配合做好企業事務公開工作,組織職工民主評議企業事務公開情況,收集、反饋職工意見和建議,并督促企業予以改進; (五)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提供服務; (六)接受、辦理職工的申訴和建議; (七)建立企業民主管理工作檔案,定期向上一級工會報告民主管理工作情況。 區域、行業工會組織本區域、行業內企業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其職責參照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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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地方總工會對企業侵犯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行為,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 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依法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時,企業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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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列入企業守法誠信檔案。對妨礙企業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侵害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行為,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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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企業工會與企業經營者因民主管理事項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地方總工會或者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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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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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二)對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應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 (三)阻撓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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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解除勞動合同,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職工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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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企業民主管理活動中,企業妨礙、阻撓工會履行職責的,地方總工會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會提請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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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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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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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企業民主管理中有關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適用《江蘇省集體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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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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