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
第三條
本省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依法確定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所約定的工資和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全省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實施進行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提供確定最低工資標準所需要的統計數據。
|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者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的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勞動者在國家規定的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假期內休假,以及在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或者按照用人單位指派從事勞動合同約定以外的工作,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
第六條
本規定的最低工資,不包括下列項目: 。ㄒ唬┯萌藛挝恢Ц督o勞動者的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ǘ┯萌藛挝恢Ц督o勞動者的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獎勵性工資; 。ㄋ模┯萌藛挝煌ㄟ^提供伙食、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 。ㄎ澹┯萌藛挝粸閯趧诱呃U納的社會保險費及住房公積金; 。﹪乙幎ǖ膭趧诱吒@觥
|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分為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全日制勞動者適用月最低工資標準;非全日制勞動者適用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
第八條
月最低工資標準按照下列公式測算: 月最低工資標準(元)=全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最低月生活費用支出×每一個就業者的平均贍養人口系數+調整數。 前款所指調整數的確定,主要考慮當地全部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就業狀況、勞動者個人交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地區間經濟發展水平差異和實際工資增長水平等因素。 月最低工資標準一般不低于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
第九條
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元)=月最低工資標準÷20.92天÷8小時×(1+單位應當交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單位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比例)×(1+浮動系數)。 本條第二款所指20.92天,為每月實際工作天數,其計算公式為:(全年365天-104天休息日-10天法定休假日)÷12月。 本條第二款所指8小時,為每天法定工作時間。 本條第二款所指保險費比例,以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府規定的標準為準。 本條第二款所指浮動系數的確定,主要考慮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勞動強度、福利等方面與全日制就業人員之間的差異等因素。
|
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每年的6月份調整一次,適用時間為當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發生特殊情況時,調整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兩年。
|
第十一條
最低工資標準按下列程序確定: 。ㄒ唬┰O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同級總工會、企業家協會等單位,于每年4月份前根據本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測算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并將該標準和測算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二)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省總工會、省企業家協會等單位,對設區的市、自治州上報的最低工資標準及測算方案進行審議,擬定適用于全省的最低工資標準的若干檔次,經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和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三)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檔次,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擬定本地區各縣市區的最低工資標準,經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后,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審定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
第十二條
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后,用人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布。
|
第十三條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遵守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
|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
|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糾正和處理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檢查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情況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工資發放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
第十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制度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
第十八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向舉報、投訴者告知查處結果。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發生的爭議,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處理。
|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拒不支付的,對用人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4日發布的《湖南省最低工資規定》(省政府令第44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