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工傷康復管理,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推進工傷康復事業的發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陜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陜西省工傷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職業康復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并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開展工傷康復,制定本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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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試行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是指利用醫學康復手段和技術,為工傷職工(包括職業病,下同)提供心理康復、醫療康復、教育康復、職業康復和社會康復等服務,最大程度的恢復和提高他們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職業勞動能力,促進工傷職工回歸社會和重返工作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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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康復機構資格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原勞動保障部《工傷康復試點機構準入條件》要求進行檢查評估,符合工傷康復機構準入條件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復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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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全省工傷康復工作總體部署,負責制定本地區工傷康復事業發展規劃,積極指導、協調、監督規劃的實施,并適時對工傷康復費用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省、設區市及行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與具備資格的工傷康復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編制工傷康復費用預算以及工傷康復費用的核撥、結算及相關業務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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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每年各統籌地區工傷職工的傷殘情況,制定工傷康復工作計劃,結合診療項目類別,分別下達各地市和省級統籌行業工傷康復指標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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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康復機構和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積極組織和配合工傷職工進行工傷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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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康復工作堅持“先康復治療,后評殘補償”的原則。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在定點醫療機構進行醫療救治,傷情相對穩定后尚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可以進行康復治療的工傷職工,列入工傷康復對象范圍。
經勞動能力鑒定后且傷殘程度較重的工傷職工,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也可列入工傷康復對象范圍。
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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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根據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工傷醫療病案資料,可以向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工傷康復申請。
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康復機構根據工傷職工的相關傷(病)情診斷證明及相關檢查報告進行康復對象確認,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辦理工傷康復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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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具備資格的工傷康復機構應嚴格按照《陜西省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規定,組織有關專家對康復對象的傷情進行評估,符合康復住院標準的,安排住院康復,并制定工傷康復計劃。康復計劃包括:康復項目、項目開展次數、康復時間、康復費用和康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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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組織工傷康復機構及有關專家,負責康復對象入院后、康復過程中及出院前的康復評估、評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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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完成康復計劃并經工傷康復評審,符合《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標準》規定,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并到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并領取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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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期間,享受工傷康復待遇。
工傷職工在具備資格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康復住院期間,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工傷職工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康復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工出差標準報銷。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康復期間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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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期間,在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終止,繼續享受工傷康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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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在康復期間的費用嚴格按照《陜西省工傷康復服務項目結算標準(試行)》結算,從職業康復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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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業康復費使用嚴格按照省勞動保障廳、省財政廳《關于印發<陜西省工傷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職業康復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陜勞社發〔2006〕59號)要求提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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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在工傷康復期間,工傷職工因下列情況發生的費用等,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有關政策擅自在非協議機構發生的有關費用; (二)治療非工傷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符合出院條件拒不出院繼續發生的費用; (四)住超標準病房,進行超標準檢查、治療和使用超規定范圍用藥的費用; (五)因醫療責任事故發生的費用; (六)工傷職工故意加重殘情,或無理拒絕工傷康復機構檢查治療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傷保險規定所發生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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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設區市及行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與具備資格的工傷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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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設區市及行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嚴格按政策規定提取使用職業康復費用開展工傷康復工作,并自覺接受勞動保障、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工傷康復機構應堅持以人為本的服務管理理念,進一步建立和完善內部規章制度和業務流程,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為康復出院的工傷職工提供回歸家庭、回歸社會、回歸職業以及工傷復發防治等跟蹤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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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進行工傷康復,參照本辦法執行,其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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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從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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