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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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本條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具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在在職期間履行了繳納失業保險費義務,失業后按規定進行失業登記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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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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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繳納失業保險費比例: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按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 (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按非港、澳、臺和非外國籍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 (三)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 (四)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事業單位在事業費中列支;由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計算納稅基數時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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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職工個人繳費記錄,確保個人繳費記錄清楚、準確,保存完整、安全。 繳費職工、失業人員有權查詢其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對查詢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給予答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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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州級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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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各市州以上年度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的6%—10%,向省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上解調劑金。 各市州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可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省財政部門申請調劑,經審核同意后,從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中調劑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統籌市州財政予以補貼;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給予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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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正常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以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補助; (六)國務院、省政府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再就業有關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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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15日內對其失業保險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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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依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的;根據《勞動法》第32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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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3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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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與職工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后,應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等資料自終止、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失業后,應在單位出具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證明之日起60日內持其證明、《職工失業保險手冊》、本人身份證和免冠照片,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或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人員,凡在職期間單位和個人按規定履行了失業保險繳費義務的,可在回到原戶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到參保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或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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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可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也可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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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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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金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60—80%計發。失業保險金的具體發放標準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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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給醫療補助金,包干使用,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具體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全省失業保險金標準的調整適時調整公布。 未參加醫療保險或已中斷醫療保險患嚴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療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按住院醫療費的70%給予補助,但補助金額累計不超過本人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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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的,可以申請領取與其失業保險金標準相同的3個月生育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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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正常死亡的,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對符合供養條件的直系親屬,以失業人員生前月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按供養1人發4個月,供養2人發8個月,供養3人以上發12個月的規定一次性發給生活困難補助費。具體標準按同期在職職工非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撫恤金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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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一次失業期間,可免費參加一次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培訓機構組織的職業培訓;可免費參加一次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組織的職業介紹活動。 職業培訓機構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就業培訓的補貼按國家和省上有關規定執行;職業介紹機構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職業介紹的,按實際介紹成功實現再就業人數給予補貼,具體標準按國家和省上有關規定執行。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介紹機構分別持培訓的失業人員名單、結業證、《職工失業保險手冊》和介紹失業人員實現再就業的人員名單、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書、《職工失業保險手冊》等資料,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補貼。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審核情況匯總后,報財政部門核撥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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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獲準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者自行組織就業的,憑營業執照及其他有效證明,可一次性領取其剩余期限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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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并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領取補助金期限為:連續工作滿1年不滿2年的,發2個月生活補助;滿2年不滿3年的,發3個月生活補助;滿3年不滿4年的,發4個月生活補助;滿4年不滿5年的,發5個月生活補助;滿5年以上的,發6個月生活補助。補助標準按失業保險金標準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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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省內跨統籌市州變換工作或轉移勞動關系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職工在遷入地失業的,其在遷出地的繳費時間應與遷入地失業保險繳費時間合并計算。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后,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按遷入地的標準執行。 失業保險關系跨省轉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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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和繳納失業保險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標準為失業人員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或一次性生活補助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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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以及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勞動者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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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培訓機構、職業介紹機構以虛假、欺騙等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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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及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責分工,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三)不按規定上解、下撥失業保險調劑金的; (四)挪用、貪污失業保險基金或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拒絕為符合條件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和勞動者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不按規定給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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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中的勞動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外省駐甘機構中的未參保的從業人員的失業保險,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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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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