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事人舉證 1.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訴或者被訴人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申訴條件的證據材料。 2.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提出的申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申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3.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調查收集證據:(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3)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1)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審理、終結審理、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4.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變更工作崗位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5.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除外。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導致承認對方申訴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6.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7.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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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舉證時限 1.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審理結束前對其主張完成舉證。 2.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時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時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3.當事人增加、變更申訴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時限屆滿前提出。 4.當事人在舉證時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時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時限,但延長時限最多不得超過7日。 5.因當事人未提交證據致使案件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審理需要要求持有該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或對該案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指定時限內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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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質證 1.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3.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4.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5.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1)申訴人出示證據,被訴人、第三人與申訴人進行質證;(2)被訴人出示證據,申訴人、第三人與被訴人進行質證;(3)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訴人、被訴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仲裁委員會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6.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開庭日期確定之前提出,并羅列出證人姓名、住所、聯系方式,有兩名以上證人出庭作證的,還應當列出證人作證的順序,并經仲裁委員會許可。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或者所陳述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仲裁代理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擔任證人。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7.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質詢。 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8.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時除外。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詢問證人。當事人詢問證人時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證人進行對質。 證人完成作證后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字,如認為筆錄記載有誤可申請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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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據的認定 1.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對證據進行審核認定,并據此認定案件事實。 2.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在申訴書、答辯狀、陳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3.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4.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舉證規則作出裁決。 5.證人證言的認定,應綜合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專業技能以及與案件當事人是否存在利害關系等作出分析判斷。 6.仲裁委員會對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爭議的證據予以采納的,應當在裁決文書中闡明采納該證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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