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市屬破產企業退休人員的門診及住院醫療,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解決國有困難企業和關閉破產企業職工基本生活問題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3〕2號)精神,結合《濟源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濟源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濟政〔1999〕84號)、《濟源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濟源市城鎮職工大額醫療費補充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濟政〔2002〕54號)規定和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下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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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屬破產企業退休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本辦法實施前,經法定程序宣布破產的企業和經法定程序已經破產,沒有重組并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市屬破產企業的退休人員; (二)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退休手續的原市屬企業的失業人員; (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2年內,破產的市屬企業或已改制又破產的原市屬企業的退休人員; (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破產企業職工,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5年內辦理退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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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符合條件的破產企業退休人員認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或者破產企業原主管部門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院破產裁定書; (二)破產企業退休人員基本情況等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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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收到申報材料后,應當在30日內會同市財政局和破產企業原主管部門共同審查核實,作出認定結論。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條件的退休人員,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社會醫療保險手冊》,享受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不符合條件的,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給予書面答復,并告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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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的建立。 (一)符合條件的破產企業退休人員建立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享受門診和住院統籌醫療保險待遇。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籌集: 符合條件的破產企業退休人員門診醫療保險費按每人每年360元標準籌集;住院統籌醫療保險費按我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6.5%籌集,同時原退休人員享受的每人每年360元醫療補助金轉入破產企業退休人員住院統籌醫療保險專戶。以上費用由市財政提供,列入年度預算,按季撥付。 (三)符合條件的破產企業退休人員按以下標準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1.個人帳戶主要用于支付門診費用和住院費用的個人自付部分。個人帳戶按每人每年360元標準劃入。 2.統籌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費用和某些特殊性疾病的門診費用。 統籌基金建立起付標準(起付線)和最高支付限額(封頂線)。起付標準為三級醫院800元、二級醫院500元、一級醫院400元,醫保自然年度內第二次以后住院,起付標準在第一次基礎上降低50%;最高支付限額為20000元。 起付標準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部分,主要從統籌基金中支付,但個人也要負擔一定比例: (1)起付標準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額的50%以內(含50%),在市直定點醫院住院的報銷85%;在鄉鎮衛生院住院的報銷比例在以上規定的基礎上再增加3%。 (2)最高支付限額50%至最高支付限額以內,在市直定點醫院住院的報銷90%;在鄉鎮衛生院住院的,報銷比例在以上規定的基礎上再增加3%。 (3)特殊治療先自付20%。 (4)經批準轉外地治療或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醫藥費用,其報銷比例均在以上規定的基礎上降低10%。 3.符合重癥慢性病規定,所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報銷比例為70%。 4.符合條件的破產企業退休人員就醫和購藥時所發生的費用未列入國家和省《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范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或其他有關規定范圍的藥品費用、醫療服務費用,不能從統籌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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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大額醫療費補充保險的建立。 (一)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破產企業退休人員,必須同時參加大額醫療費補充保險。 (二)大額醫療費補充保險按每人每年80元的標準籌集,由個人繳納,由主管部門負責收繳后,統一繳納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年第一季度前繳納大額醫療補充保險費,享受大額醫療費補充保險待遇。否則,不得享受大額醫療費補充保險待遇。 (三)大額醫療費補充保險基金用于支付參保人員年度內超出基本醫療保險封頂線2萬元至15萬元(含15萬元)的符合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醫療費用,大額醫療費補充保險基金報銷比例為90%,個人負擔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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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隨著我市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醫療消費水平的變化,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據統籌基金收支情況并報市政府同意后,可適時調整基本醫療保險和大額醫療費補充保險的籌集和待遇支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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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條件的破產企業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專項資金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單獨建帳,獨立核算。每年年底由財政、審計、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聯合進行核算,不足部分由財政全額補助,結余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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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此辦法實施后,按照濟政〔1999〕84號和《醫療保險實施有關問題的通知》(濟勞〔2000〕18號)規定,應參保未參保的企業,不能按此文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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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符合條件的破產企業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工作,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負責組織實施,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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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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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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