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加強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
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當事人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當事人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監督管理工作。
|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
|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
第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的第一個工作日之前訂立。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合同履行地以及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與時間;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
第八條
勞動合同除具備第七條規定的條款外,當事人雙方還可以約定下列內容: (一)試用期; (二)津貼、補貼、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業秘密的權利與義務; (四)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
第九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與勞動者雙方簽字、蓋章,注明簽字日期,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有效證件。
|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應當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續訂勞動合同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國家對勞動者的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為無效勞動合同,勞動者按照合同已經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
|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勞動者經公安機關批準改變姓名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一)經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公安、國家安全或者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發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應當繼續履行。
|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 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手續,勞動者繼續在該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
|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
第十六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日期,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
|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并辦理手續。
|
第十八條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或者出現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并辦理手續。 勞動者出現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資產性質或者經營方式發生變化,其主體資格未改變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主體資格改變的,變更后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變更或者重新訂立勞動合同,變更或者重新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或者繳納風險抵押性財物的; (二)用人單位拒絕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用人單位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已經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
|
第四章
經濟補償
|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和支付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補足低于標準部分和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相當于其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工資總額;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用人單位提出并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其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用人單位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用人單位被撤銷或者解散,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除全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必須按照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照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六個月工資收入的醫療補助費。
|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月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照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應當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前款所稱月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或者發放安置費。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已經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未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在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同時,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三倍補償勞動者,并限期訂立勞動合同。
|
第三十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以及扣押勞動者有效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返還勞動者本人,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第三十一條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第三十二條
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六章
附則
|
第三十四條
因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依照有關勞動爭議的法律、法規處理。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