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企業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均衡企業間生育保險費用的負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試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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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意見適用于我省境內除鄉鎮企業以外的各種所有制企業及其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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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建立生育基金制度。對生育保險費用實行社會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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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資金,由企業按其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提取比例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計劃由生育人數和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等項費用確定,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提取生育保險費的比例為工資總額的0.5%一l%。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用項下列支。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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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女職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享受產假。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照當地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女職工生育時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按規定報銷的藥費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女職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醫療費,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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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女職工生育或流產后,由本人或所在單位按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簽發的計劃生育證明,由醫院出具的嬰兒出生或流產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手續,領取生育津貼和報銷生育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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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收繳、支付和管理。生育保險基金應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專戶。銀行應按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同期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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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費,用于本機構經辦生育保險工作所需人員經費、辦公費及其它業務經費。管理費標準,由各地勞動行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人員的設置情況和實際需要提出,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管理費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生育保險基金的2%。生育保險基金及管理費不征繳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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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實行財務預、決算制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年度報告,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監督機構有權定期檢查監督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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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企業必須按時繳納生育保險費,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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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企業和職工虛報、冒領生育津貼或生育醫療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追回全部虛報、冒領金額,并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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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貪污、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應嚴肅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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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地可根據本地的實際,結合本意見,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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