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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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企業破產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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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地方國有企業。納入國家政策性破產計劃的,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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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國有企業破產的司法審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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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有企業破產應遵循如下原則: (一)依法規范操作,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二)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三)妥善安置職工,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四)積極穩妥,精心組織,確保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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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凡借用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世界銀行貸款或轉貸款,償還任務尚未落實的企業,債務人不得申請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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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領導和工作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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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企業兼并破產工作領導小組,由省級有關部門組成,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省國資委。負責全省國有企業破產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監督,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產案件的審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強對破產工作的領導,應成立由政府領導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的企業兼并破產工作領導小組或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一負責組織、協調和解決所屬企業破產及遇到的有關問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產案件的審理。破產工作組織機構所需辦公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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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實行企業破產審查制度。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省屬企業破產由企業出資人或現有主管部門報省企業兼并破產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查通過后,報請省政府批準,由省企業兼并破產工作領導小組發文,納入年度實施計劃;申報國家政策性破產計劃的,由省企業兼并破產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后,上報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 州市及縣屬企業破產報同級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機構審查。申報國家政策性破產計劃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報省企業兼并破產工作領導小組審查通過后,上報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 省屬企業實施破產和申報國家政策性破產計劃的,于每年10月份以前向省企業兼并破產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破產預案等相關材料,以作為制定下年度企業破產實施計劃以及財政進行費用預算安排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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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地、州、市、縣人民政府(行署)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和協調企業的破產實施工作; (二)維護企業和社會穩定,防范和處置突發事件; (三)按規定安置職工,積極做好職工再就業工作; (四)加強社區建設工作,建立相應機構,做好破產企業辦社會職能的接續和退休人員的社區管理工作; (五)協助和配合人民法院成立企業監管組、企業破產清算組(管理人),履行有關工作職責; (六)協助做好企業破產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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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企業出資人或現有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企業制定破產預案并做好各項前期準備工作; (二)在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下,及時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政策的銜接和落實; (三)具體組織企業破產的實施; (四)督促企業召開職代會或職工大會,組織企業做好政策宣傳和思想政治工作,全力維護企業的穩定; (五)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實施破產還債程序; (六)做好企業破產的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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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級國資、經(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等部門,應做好企業破產的政策指導和協調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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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根據人民法院指定,國資、經(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國土資源和銀行監管等部門,要指派業務骨干參加破產清算組工作,認真履行清算組的各項職責,落實各項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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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破產申報及預案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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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國有企業(作為債務人)可申請破產: (一)因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 (二)長期虧損的,資不抵債需要清算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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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申請破產要編制破產預案。預案可由企業出資人或現有主管部門組織企業或者委托中介機構制定。破產預案應征求債權人的意見。 預案應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企業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企業概況、人員狀況、資產狀況以及近三年企業生產經營及虧損狀況; (二)申請破產的主要原因。其中重點反映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或需要清算的真實情況; (三)實施破產工作的主要原則; (四)破產工作預安排。包括破產適用的主要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破產財產及土地使用權處置,人員分流安置,破產費用測算及債務清償順序等; (五)破產工作的組織領導及維護穩定的主要措施; (六)有關附件。包括企業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有關基礎數據表等; (七)其他有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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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破產預案及職工安置方案應當經職代會或職工大會進行審議和表決通過。企業應按照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提供案件受理的各項必備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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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立企業破產項目責任制,明確項目責任人并由其負責做好企業破產的各項前期準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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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企業自愿向法院申請破產,需經其出資人或現有主管部門和企業職代會(職工大會)同意,并出具相關批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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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企業破產的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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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破產的相關費用主要由破產費用(清算費用)、職工安置費用、社會保險費用、拖欠費用、社會職能移交補助費用等構成。各項費用應依照有關規定及政策進行預決算,嚴格審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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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破產費用(清算費用)包括: (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包括清算組辦公費用、清算組工作報酬以及審計、評估、拍賣等中介費用; (二)破產案件訴訟費用。包括破產案件受理費、破產程序公告費等; (三)債權人會議費用; (四)催收債權所需費用; (五)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六)清算期間職工基本生活費、醫療費和其他人員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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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工安置費用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職工的安置費; (二)合同制職工的經濟補償金; (三)工傷職工的有關傷殘待遇,遺屬及精簡下放人員的生活補助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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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費用主要包括: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工傷保險費; (四)失業保險費; (五)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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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拖欠費用包括: (一)職工工資; (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 (三)社會保險費; (四)職工的其他費用(含企業向職工的借款、醫療費、撫恤費、喪葬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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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社會職能移交補助等費用。主要包括破產企業移交中小學、醫院和退休人員移交社區管理等補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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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依照《破產法》及其有關規定,包括破產清算期間職工生活費、醫療費在內的破產費用(清算費用)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支付。 破產企業拖欠職工工資等屬于勞動債權的費用、欠繳社會保險費以及因破產而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應給予的經濟補償金等費用,嚴格按《破產法》及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順序,在破產財產中清償。其他相關費用從處置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所得、企業主管部門籌集和財政補助等渠道籌措的資金中解決。 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清欠不足部分,對應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部分列入破產相關費用,其余不能清償的欠繳部分,依照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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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資金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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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企業破產資金主要從破產財產變現、處置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所得、土地出讓金、企業主管部門籌集等渠道籌措,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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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企業破產財產以及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含依法設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應由破產清算組委托具有資格的資產和土地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由同級國有資產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評估結果進行核準或備案。企業破產財產應以評估確認的價值為依據,按國家有關規定確認底價,以拍賣方式為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轉讓,轉讓價格由市場確定。變現所得,按《破產法》等有關規定的順序處理,清償各項債權及用于職工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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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企業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無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企業破產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處置,包括土地出讓金在內所得,用于支付破產相關費用及安置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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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省屬國有企業破產相關費用由省財政廳審核,其資金缺口需由省級財政補助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省財政廳審核確認后,由省企業兼并破產工作領導小組統一平衡后給予安排。地方企業的破產資金缺口由同級財政補助。對地方個別企業實施破產資金缺口特別巨大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上報省人民政府同意,經省財政廳審核后,由省企業兼并破產工作領導小組予以一次性補助。 資金審查辦法由省財政廳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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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職工安置和社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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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省屬企業破產職工安置方案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并出具審核意見書;州市及縣屬企業破產職工安置方案由所在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查后,出具審核意見書,并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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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職工安置方案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破產企業職工的基本情況; (二)離退休人員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落實情況; (三)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四)社會職能移交人員情況; (五)工傷職工和工亡遺屬情況及保障計劃; (六)職工安置渠道、措施、費用來源、經濟補償辦法及執行的政策依據。 凡職工安置方案和社會保障辦法不明確、資金不能到位的企業,不得進入破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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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企業破產清算期間職工基本生活費、醫療費等有關費用,按不超過6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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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破產企業職工與原企業解除勞動關系。1986年10月1日前參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職工,采取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辦法安置,不再保留全民所有制職工身份。標準按所在地級市(州、地區)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3倍計算,發放時應體現工齡差別,具體發放辦法應列入職工安置方案,經職代會討論通過。1986年10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采取領取經濟補償金的辦法,標準按職工本人在單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本人上年度1個月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發,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費用從破產財產變現、處置破產企業劃撥土地使用權所得收入、土地出讓金和企業主管部門籌集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補助。 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職工個人的月平均工資低于本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該企業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發,職工月平均工資高于企業月平均工資3倍及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3倍的標準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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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自法院宣布破產之日起6個月內,破產企業符合法定退休條件的職工,可以辦理退休,并按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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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破產企業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職工可辦理提前退休手續: (一)距法定退休年齡1-5年內的; (二)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經地州市級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的。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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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破產企業中達不到提前退休條件,但男年滿50周歲及其以上、女管理(技術)人員年滿45周歲及其以上、女生產(工勤服務)人員年滿40周歲及其以上并且屬實行勞動合同制以前參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職工,經本人書面申請,并與社區管理機構或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簽訂代理協議后,可由社區管理機構或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按協議代發生活費,代繳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待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辦理退休手續。代理服務費按有關規定標準從再就業資金中支付。基本生活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分別計算5年。其中,基本生活費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上年度云南省社會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繳費費率18%計算;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破產企業屬地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計算。費用從破產財產變現、處置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所得收入、土地出讓金和企業主管部門籌集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予以補助。5年后資金仍有缺口,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研究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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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破產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由社會統籌基金支付。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用按破產企業原繳費工資總額及繳費率計算5年,費用從破產財產變現、處置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所得收入、土地出讓金和企業主管部門籌集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和積極爭取國家支持等渠道予以補助。5年后資金仍有缺口,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研究解決。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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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破產企業自謀職業人員(含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續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續接或不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退休時基本養老金按省有關規定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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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已參加所在地醫療保險的省屬破產企業,已退休及辦理提前退休手續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納入當地醫保統籌基金支付。其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按破產企業職工繳費工資總額及當地醫療保險的繳費率計算5年,用破產財產變現、處置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所得收入、土地出讓金和企業主管部門籌集支付,不足部分由省級財政酌情補助。參加醫療保險的州市及縣屬破產企業,其退休人員醫療保險費按當地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自謀職業人員醫療保險,按所在地有關規定續接或辦理參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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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破產企業中的離休干部交由同級老干部門管理,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統籌的,離休費和按規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的專項經費,繼續由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金支付。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離休費和按規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的專項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醫療費和政策性規定的其他專項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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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破產企業,自法院發布破產公告之日起,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可對企業原在職職工按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領取《云南省失業人員失業證》且符合條件的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失業救濟期滿仍未就業的,按規定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未參加失業保險的破產企業,其失業人員自法院發布破產公告之日起,按有關規定,可到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領取《云南省失業人員失業證》。符合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規定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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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破產企業,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云南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云政發[2003]185號)的規定,因工致殘1-4級已辦理退休手續工傷人員的工傷醫療費、生活護理費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因工致殘1-4級本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自企業破產公告之日起封存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再予啟封,期間應享受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傷醫療費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企業破產后,上述人員領取工傷待遇的手續移交后期居住地的社區管理,未建立社區的,可委托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的,依次從破產財產變現、從處置破產企業國有撥付土地使用權所得、土地出讓金和企業主管部門籌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按企業工傷保險基金繳費辦法計算5年予以補助,分別交同級養老保險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放。5年后資金仍有缺口,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研究解決。 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破產企業,按《工傷保險條例》和《云南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因工致殘5-10級且未達到退休年齡的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應由企業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在破產清算時優先予以撥付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破產企業,應由企業承擔的因工致殘人員及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的各項待遇及標準,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云南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一次性計算列入破產相關費用,從破產財產變現、處置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所得收入、土地出讓證金和企業主管部門籌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補助予以解決,分別由同級養老保險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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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未參加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統籌的遺屬生活困難補助及精簡下放人員生活費按規定的待遇計算10年,一次性在破產相關費用中列支,從破產財產變現、處置破產企業以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所得收入、土地出讓金和企業主管部門籌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補助,交當地民政部門按月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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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破產企業退休人員納入社會化管理。省屬破產企業退休人員移交當地社區服務機構的,有關經費補助按年人均200元(包括活動費年人均60元,節日慰問費年人均100元,其他費用年人均40元)標準,計算3年,列入破產相關費用,一次性撥付。暫不具備移交條件的,先由社會保險機構直接管理和委托企業主管單位退休人員管理服務機構實行過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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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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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將破產企業職工的再就業作為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工作統籌規劃。按照政府促進就業、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的方針,加速建立完善就業和再就業服務網絡,多渠道開辟就業渠道,加強就業培訓,落實各項政策措施,幫助破產企業下崗失業人員實施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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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認真做好職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幫助職工解決好實際困難和問題,爭取職工的理解和支持,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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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企業破產的穩定工作負全責。要建立維護企業和社會穩定的工作機構和責任制,制定相應預案及防范措施,加強信息溝通,及時發現處理各種矛盾,防止突發事件的發生和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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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要協助債權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做好呆壞帳及債權清償和損失的上報核銷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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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破產企業的黨、團、工會組織要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發揮黨組織的戰斗堡壘和黨員的先鋒模范作用,做到組織不散,工作不斷。企業破產后,按照屬地化管理的原則,及時做好黨、團和工會組織關系的接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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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破產企業檔案處置要與破產清算工作同步進行,防止破產企業檔案流失。需要向國家綜合檔案館寄存檔案的破產企業,其檔案寄存費在破產相關費用中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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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破產企業職工住房、工會財產以及移交的醫院、中小學校、公安等公益設施不計人破產財產,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可繼續以劃撥方式提供使用。破產企業所辦醫院、中小學校、公安等社會職能,經核定后在破產終結裁定后三個月內一次性整體移交當地人民政府接收。省屬企業移交費用補助納入破產相關費用,標準按照上年度實際支付的人員經費和日常運行費用,計算3年。破產企業所辦的醫院、中小學校等公益設施沒有必要續辦并能整體出讓的,可以計入破產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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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鼓勵破產企業職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收購重組破產企業。重組企業吸納安置破產企業下崗失業人員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崗失業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208號)第四條規定的,經稅務機關審核,給予3年內免征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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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降低破產費用。破產中涉及的資產評估、資產保全、資產拍賣、土地評估、土地出讓等稅費,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限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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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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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各地及有關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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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查明企業破產的原因和責任,對因違法違紀致使企業破產的有關責任人予以嚴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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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對實施破產中違法違規操作,弄虛作假,干涉司法公正,侵害債權人和職工利益的行為,堅決予以查處和糾正、對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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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對破產實施中玩忽職守,不履行職責,工作不力,相互推諉引發群體性、突發性事件,造成社會不穩定的,要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和當事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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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在本辦法實行前制定的有關企業破產政策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由省國貿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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