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建設委員會,各有關單位: 為了保障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和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魯勞社[2006]23號)、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等三部門《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三部門〈關于貫徹〈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做好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魯勞社[2005]16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提出以下意見,請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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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包括本地注冊企業、外地注冊的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企業)以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應參加工傷保險,為其招用的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通知所稱農民工,是指有農村戶籍,在國家規定的就業年齡內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包括勞動合同關系和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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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可以優先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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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單位按《濟南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意見》(濟政發[2003]39號)規定的行業基準費率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個人不繳費。 工傷保險費以農民工本人上月工資為繳費基數。新招用的農民工以其第一個月的工資作為繳費基數。 農民工本人工資低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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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農民工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統一申報辦理。用人單位應對農民工單獨登記造冊,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農民工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復印件及用工記錄等資料。用人單位參保登記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及時確定企業繳費費率,核定企業繳費基數、職工人數和應繳工傷保險費數額,如實為企業出具《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參保人員有增減變動時,用人單位應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動手續。 對新招用的農民工,用人單位當月未能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當自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5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請增員手續,并于次月起繳納。錄用當月發生工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關待遇。未辦理增員手續的,其受傷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農民工工傷保險檔案庫,按月受理用人單位農民工繳費人員變動申請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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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用人單位為農民工辦理了參加工傷保險的手續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農民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本市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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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至60日。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的時限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前發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駐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用人單位,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工傷認定申請;駐章丘市、長清區、平陰縣、商河縣、濟陽縣的用人單位,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農民工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時限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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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又未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按照本通知第六條的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本市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已經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向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并提交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相關證明。其招用的農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在參保地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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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農民工可以向用人單位管轄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投訴。農民工及其親屬就工傷保險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引發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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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原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農民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暫停其工傷保險待遇,所發生的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注銷或者離開本市而終止繳費的,應到單位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參保手續。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辦理終止本市參保手續,應當根據傷殘等級為一至四級的農民工工傷治療情況,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確定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的金額,一次性支付給工傷農民工。標準為:一級4個月;二級3個月;三級2個月;四級1個月。患職業病的在此基礎上增加50%。 用人單位終止繳費的,自終止繳費的次月起,其傷殘等級為五至十級的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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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因工死亡外地農民工的供養親屬,本人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一次性領取的標準為:配偶為8萬元;其他供養親屬為5萬元,其中子女(或者弟、妹)按照年滿18周歲終止領取的供養余年計算,具體標準見附件。 供養親屬有數人的,按上款標準一次性領取總額不超過15萬元。 被認定為工傷且傷殘等級達到1--4級的外地農民工,本人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一次性領取標準按照工傷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的年齡以及傷殘等級核定,具體標準為: (一)滿16周歲不滿30周歲傷殘等級一級的為20萬元;二級為18萬元;三級為15萬元;四級為13萬元。 (二)滿30周歲不滿50周歲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5萬元;二級為12萬元;三級為11萬元;四級為9萬元。 (三)滿50周歲以上傷殘等級一級的為9萬元;二級為8萬元;三級為7萬元;四級為6萬元。 農民工本人或者其供養親屬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應當在申請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時,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與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書面協議;一次性領取待遇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本通知下發前,因工致殘被鑒定為1-4級傷殘的農民工和因工死亡農民工的供養親屬,已經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和已經按照有關規定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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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單位的,承包單位所招用的農民工,由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農民工,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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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嚴格按照《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將用人單位特別是煤炭、建筑、石油開采、金屬冶煉、化工、制鞋、箱包、煙花爆竹等工傷風險和職業危害較大的行業辦理工傷保險情況作為勞動保障監察的重點之一,加大監察力度,發現企業中斷繳費、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農民工人數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取得行政許可證且逾期未改正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及時將相關情況向原發證機關通報。 各級建筑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在為使用農民工的用人單位頒發或者辦理許可證時,應嚴格審查用人單位提供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出具的《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對不能提供證明的,不得頒發或者辦理許可證。采取冒用或者偽造證明等手段而取得許可證的,一經發現,應當予以吊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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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通知下發前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原渠道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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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使用的農民工,以及在高危行業勞動的外地城鎮戶口勞動者,參照本通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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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通知從2006年9 月1 日起執行。國家有新規定的從其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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