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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浙江省《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3-03-07 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浙勞社就〔2003〕78號 浙江省
批準文件:
各市勞動(人事勞動)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頒布的《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第15號令)第四十一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我們制定了浙江省《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維護境外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浙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管理。
 本辦法所稱境外就業,是指中國公民與境外雇主簽訂勞動合同,在境外提供勞動并獲取勞動報酬的就業行為。本辦法所稱境外就業中介,是指為中國公民境外就業或者為境外雇主在中國境內招聘中國公民到境外就業提供相關服務的活動。經批準,從事該項活動的機構為境外就業中介機構。
第三條 境外就業中介實行行政可制度。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
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 公安機關負責境外就業中介活動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登記注冊和境外就業中介活動市場經濟秩序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機構的設立
第四條 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 (一)符合企業法人設立的條件,且未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受到有關部門查處和正在查處尚未處理完畢的;
 (二)法定代表人任職資格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有關規定;
 (三)具有取得法律、外語、財會、職業指導專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工作人員不少于5人;
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備的硬件設施;
 (五)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員守則;
 (六)須與境外合法中介機構、行業協會建立合作關系,并簽署有效的合作意向書、協議書;
 (七)備用金不低于70萬元;
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該向其所在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征得同級公安機關的同意,在15個工作日內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并征得省公安機關同意后,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30日內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審批。
 在杭省、部屬單位或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的企業,申請設立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可直接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境外機構、個人及外國駐華機構不得在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
第六條 申請機構申報時須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 (一)填寫完整的境外就業中介資格申請表;
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擬任人選、主要工作人員或者擬聘用人選的簡歷和有關資格證明;
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 (五)機構章程及內部有關規章、制度;
 (六)擬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行政區域和可行性報告。可行性報告內容應該包括設立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的市場條件、資金條件、人員條件和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需要補充說明的其他問題;
 (七)與境外合作機構簽定的合作意向書、協議爺;
 (八)住所和經營場所(不少于30m2,非住宅性質)使用證明;
 (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國有商業銀行的備用金存款證明;
 (十)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申請機構應當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到企業登記注冊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并應當于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10日內,到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章上述規定辦理申請審批、登記和備案手續。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
第九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 (一)為中國公民提供境外就業信息、咨詢;
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為其推薦所需招聘人員;
 (三)為境外就業人員進行出境前培訓,并協助其辦理有關職業資格證書公證等手續;
 (四)協助境外就業人員辦理出境所需要護照、簽證、公證材料、體檢、防疫注射等手續和證件;
 (五)協助境外就業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 (六)協助境外就業人員辦理檔案代理事項;
 (七)協助境外就業人員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程序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開業證明、資信證明、境外雇主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移民部門或者其他有關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招聘外籍人員許可證明等有關資料;
 (二)協助、指導境外就業人員同境外雇主簽訂勞動合同,并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進行確認。
 勞動合同內容應當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休息休假;食宿條件、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以及勞動爭議處理、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十一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與境外就業人員簽訂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協議書應當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服務項目、收費標準、違約責任、賠償條款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二條 境業中介機構與境外合作機構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應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蓋章,簽訂的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和經其確認的境外就業勞動合同應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如在1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可以向境外就業人員發出境外就業確認書。公安機關憑境外就業確認書為境外就業人員辦理出入境證件。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在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后,六個月內對未獲準簽證或未成行的人員應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三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 (一)以承包、轉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經批準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活動;
 (二)組織非法出入境、組織中國公民到境外從事中國法律所禁止的違法犯罪活動;
 (三)發布虛假境外就業信息,獲取中介服務費用;
 (四)欺騙境外就業人員,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有關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廣告,發布前必須經中介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無批準文件的,不得發布。
第十五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可向境外就業人員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務費,并接受當地物價部門監督。
第十六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在其主要辦事機構或主要經營場所懸掛合法證照,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并接受省勞動保障部門及當地工商、物價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的名稱、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申辦程序辦理許可證變更,并憑新的許可證到原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中,涉及名稱變更的,應當在申請新的許可證時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變更名稱的證明文件。其他登記事項的變更,按照現行企業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擬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繼續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申辦程序辦理更換許可證手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未申請更換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予以注銷。
第十九條 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經營情況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對審驗不合格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注銷其許可證,并通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在破產、解散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注銷許可證申請和善后事宜處理措施,并辦理注銷許可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將注銷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經營資格的情況通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被注銷資格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收到被注銷資格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發證機關繳還許可證,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或者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被注銷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的,
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責任人3年內不得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
第四章 備用金
第二十三條 境外就業中介實行備用金制度。備用金用于因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責任造成其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賠償及支付罰款、罰金。
第二十四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按照規定將備用金存入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商業銀行中的專門帳戶,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監管。未經監管部門的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備用金。
第二十六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歸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所有。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破產、解散時,其備用金及其利息作為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資產的一部分,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第二十七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無力按照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進行賠償,或者無力支付罰款、罰金時,可以書面形式向備用金監管部門提出動用備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請。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拒不支付罰款、罰金,拒不執行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裁決或者判決的,由執行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備用金不足以補償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經濟損失時,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備用金被動用后低于本辦法所規定數額時,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在60日內將備用金補足至規定數額,逾期未補足的,不得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業務。
第三十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自行解散、破產或許可證被注銷后,如2年內未發生針對該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的投訴或者訴訟,可憑備用金監管部門開具的證明,到開戶銀行領取其備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擅自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的規定依法取締、沒收其經營物品和違法所得。因非法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領許可證的;
 (二)以承包、轉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經批準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
 (三)拒不履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義務的;
 (四)不與境外就業人員簽訂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的;
 (五)逾期未補足備用金而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業務的;
 (六)違反本辦法,嚴重損害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
 (七)違反本辦法,擅自設立辦事處、聯絡處、代表處等機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將與境外合作機構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和勞動合同備案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在中介活動中為他人編造情況和提供假證明,騙取出入境證件,沒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按照《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的規定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境外就業中介機構違反《浙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 對未經批準發布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的規定責令停止發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境外就業中介資格申請表、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制定,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領。
第三十七條 在《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實施前已領取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的,應當在《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實施之日起90日內重新申請許可證和登記注冊。
第三十八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獲得或者被注銷許可證的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名單。
第三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為內地公民到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就業提供中介服務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 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境外就業確認書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發放。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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