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工傷醫療管理,切實保障工傷職工醫療、康復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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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采取積極措施,盡快將其送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救治。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治療,渡過不穩定期后,應按規定及時轉入工傷保險定點醫院進行恢復性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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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職工因工受傷在救治和恢復性治療階段實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并享受有關待遇的期限。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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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具體時間,按《吉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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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多組織器官損傷的,以對應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長的期限作為確定該職工停工留薪的期限。各受損部位停工留薪期時間不得累加。遭受原發性損傷引起感染及并發癥的,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可以在原發性損傷停工留薪期的基礎上增加2個月。未列入目錄的傷害部位,以臨床治愈或者經治療相對穩定的時間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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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職工達到《目錄》規定的停工留薪期時間,需繼續治療的,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應在停工留薪期滿前5個工作日內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在15日內作出確認結論,并以書面形式通知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確認結論作出前,工傷職工繼續享受工傷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停工留薪期到期后自然終止。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經工傷保險定點醫院證明工傷治愈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終止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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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職工經批準需要到外地治療的,停工留薪期可以適當延長。省內異地治療的增加5天,省外治療的增加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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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停工留薪期滿或延長期滿后,工傷職工應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或對初次鑒定不服申請再次鑒定結論作出前,工傷職工繼續享受工傷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或延長期滿后,工傷職工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停發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經辦機構暫停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待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為其鑒定后,按其鑒定結論,享受相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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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職工工傷舊傷復發需停工治療的醫療期時間,按本辦法的規定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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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目錄使用說明》為《目錄》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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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的確認權,在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由延邊州勞動鑒定委員會行使;在長白山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區域內由管委會勞動與人事監察局勞動鑒定機構行使;在吉林省煤炭工業局工傷保險統籌企業范圍內由吉林省煤炭工業局勞動鑒定委員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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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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