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本市工傷醫療的管理,保障工傷職工醫療、康復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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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含視同工傷情形),用人單位應采取積極措施,盡快將工傷職工送到簽訂服務協議醫療機構救治。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治療,渡過不穩定期后,應按規定及時轉入協議康復醫療機構進行恢復性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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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職工在救治和恢復性治療階段實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的,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領取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穩定期和恢復期。不穩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階段,指工傷或者患職業病人員在初診醫院搶救治療時間內傷情尚未穩定,可隨時發生影響愈后變化的時期。恢復期是指工傷或者患職業病人員經治療,傷情平穩,逐漸恢復好轉的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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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天津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與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確認。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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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于多部位或組織器官受到損害,以受損部位對應停工留薪期時間長的計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損部位停工留薪期時間不得累加。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未列入目錄的傷害部位,以臨床治愈或者經治療相對穩定的時間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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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不能恢復工作仍需治療的,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應當提前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鑒定申請,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是否延長工傷停工留薪期。鑒定結論做出前,工傷職工仍可享受工傷停工留薪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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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對工傷職工申請延長工傷停工留薪期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專家,根據工傷職工受傷部位實際愈合情況做出結論。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又未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鑒定申請的,用人單位可以暫停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經辦機構暫停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待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為其鑒定后,按其鑒定結論,享受相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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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停工留薪期確認,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本規定第四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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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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