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合法、公正、及時處理勞動爭議,充分體現爭議雙方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的意愿,保證案件審理的公正性,根據《江西省勞動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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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保障爭議當事人選擇仲裁員,實行公平、自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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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省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組成合議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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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應當編印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名冊可以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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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仲裁員名冊應記載仲裁員姓名、資格證編號、所學專業、辦案專長,兼職仲裁員還應記載工作單位、職稱、職務、可參與辦案的時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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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向當事人公開仲裁員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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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實行當事人自行選擇合議庭仲裁員: (一)有相當數量的專職仲裁員和相對穩定的兼職仲裁員; (二)實行立案和審理相對分離; (三)有專兼職的仲裁庭書記員; (四)有相對固定的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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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實行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案件,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他兩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中各選一名。雙方當事人也可委托仲裁委員會各為其指定一名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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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當事人選擇仲裁員條件的,在組織仲裁庭之前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權利和有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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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當事人從接到仲裁委員會選擇仲裁員的告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未選定仲裁員或明確表示放棄選擇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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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為二人以上時,應當經過協商,共同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在接到仲裁委員會選擇仲裁員告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未能就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一名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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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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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被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重新選擇仲裁員。當事人應自接到仲裁委員會告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重新選擇仲裁員: (一)因公出差不能承辦案件的; (二)因公負傷或因病休息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應當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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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被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并請求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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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仲裁庭的組成人員提出回避請求的,應當在開庭前五日內提出回避請求的具體事實的理由,并舉證。經仲裁辦核實后屬實的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決定其是否回避;仲裁委辦公室主任擔任仲裁員時是否回避,由仲裁委主任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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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或接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或吊銷仲裁員資格;仲裁員在辦案中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枉法裁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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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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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下達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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