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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早期離開國有集體企業人員申請一次性養老保險繳費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9-06-09 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粵勞社發〔2009〕12號 廣東省
各地級以上市勞動保障局(社會保障局)、省社保基金管理局:
《關于解決早期離開省屬國有集體企業人員社會保險問題的通知》(粵勞社發〔2008〕7號)下發后,各市陸續出臺相關政策。在政策制定和實施的過程中,各地陸續反映了一些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為了進一步完善政策,確保我省解決早期離開國有集體企業人員社會保險工作順利完成,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請遵照執行:
一、關于適用對象問題
(一)現為我省戶籍、原企業屬于應參加我省養老保險統籌企業的早期離開國有集體企業(含農場、墾殖場)人員,可按規定申請養老保險一次性繳費(以下簡稱一次性繳費)。
(二)現為我省戶籍,在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間離開原駐海南島的廣東省所屬國有和縣以上集體企業(含海南建省后改為海南地方所屬的各類企業)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可按規定申請一次性繳費。
(三)現為我省戶籍,回城后沒有被安排就業或被安排到縣以下集體企業就業的原我省知青(含分配在農場、墾殖場和兵團當職工的知青),可按規定申請一次性繳費。
二、關于繳費受理地問題
早期離開國有集體企業人員在現戶籍(以本通知下發時間為準)所在地,按照當地規定申請一次性繳費。未參保的早期離開國有集體人員一次性繳費后,繳費受理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為其建立養老保險關系(早期離開省屬國有集體企業人員原則上仍按粵勞社發〔2008〕7號文的規定辦理)。
三、關于一次性繳費年限問題
(一)早期離開國有集體企業人員的軍齡或上山下鄉時間,除國家有特別規定可視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外,只能作為選擇一次性繳費的工作年限。
(二)早期離開國有集體企業人員中符合省勞動保障廳、省民政廳、省財政廳《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民政部、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落實部分軍隊退役人員勞動保障政策的通知》(粵勞社發〔2007〕13號)第二條范圍的,其軍齡視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凡上述人員中軍齡已計算為一次性繳費年限并繳清費用的,經本人申請可退回按軍齡計算的一次性繳費額,其中已領取待遇的,重新核定基本養老金,從重新核定的次月起按新標準發放。
(三)回城后沒有被安排就業或被安排到縣以下集體企業就業的原知青,其申請一次性繳費的年限最長不超過其上山下鄉的時間。
(四)領取原企業發給的一次性離職費或退職費的原固定工和干部,原計發離職費、退職費的工作時間可作為一次性繳費的年限。
四、關于一次性繳費省內轉移接續問題
(一)早期離開國有集體企業人員一次性繳費后,其養老保險關系在省內跨統籌區轉移的,按照省府辦公廳《印發廣東省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省內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粵府辦〔2008〕76號)以及省勞動保障廳、省財政廳《關于印發廣東省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責任分擔與轉移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粵勞社函〔2008〕2092號)的規定執行。在粵府辦〔2008〕76號下發前已辦理轉移接續手續的仍按原規定執行,不作調整。
(二)已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領取待遇前曾在其他市(統籌區)辦理了早期離開國有集體企業人員一次性繳費,相關記錄仍保留在辦理地的,應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轉移一次性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基金,按粵勞社函〔2008〕2092號文重新核定基本養老金并從核定的次月起計發,與原核定標準的差額,從應發之月起補發。
五、關于一次性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記錄問題
申請人繳清費用后,繳費受理地負責記錄申請人的一次性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
六、關于待遇核發地問題
早期離開國有集體企業人員申請一次性繳費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最后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核發基本養老金。
原已參保人員,辦理一次性繳費不改變其原最后參保地。
七、關于首次參保時間問題
申請一次性繳費并按規定繳清全部費用的人員,申請前已經參保的,首次參保時間不變;申請前未參保的,其登記備案時間為首次參保時間。
八、關于待遇計發辦法問題
早期離開國有集體企業人員一次性繳費中計入個人賬戶部分,計算為粵府〔2006〕96號文規定的過渡期內原辦法的2006年6月30日前個人賬戶儲存額。
在粵府〔2006〕96號文規定的過渡期內首次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早期離開國有集體企業人員,原辦法的基礎養老金計發基數為待遇申領地2006年6月實際計發基數。
九、關于辦理時間問題
省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及各市應做好政策的宣傳和解釋工作,及時辦理相關人員的一次性繳費,并適當延長辦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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