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北京市工傷保險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北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民間非營利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
第三條
工傷康復應堅持“醫療與康復并重”,實行“先康復治療,后鑒定補償”的原則。
|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機構,是指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職工分布情況及需求,按照原勞動保障部《工傷康復試點機構準入條件》的規定進行檢查評估,符合工傷康復機構準入條件并與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向社會公布的醫療機構。
|
第五條
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含康復檢查和康復輔助器具裝配)與職業康復。
|
第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訂本地區工傷康復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協調、監督規劃的實施,以及對工傷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及時了解、組織有康復價值的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治療。 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醫保中心”)負責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負責工傷康復費用的審核。 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制訂工傷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支出計劃,并負責實施工傷康復費用的結算、撥付及其他業務。 工傷康復機構負責工傷職工康復價值的確認,實施醫療康復和康復效果的評定。
|
第七條
康復對象是指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需要進行康復治療的職工。
|
第八條
工傷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列入工傷康復對象范圍: (一)尚在工傷停工留薪期內且傷病情相對穩定,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舊傷復發,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
|
第九條
康復對象的確認: (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用人單位所在區縣工傷認定部門申請工傷認定時,可以提出工傷康復申請并填寫《北京市工傷康復申請表》,同時提交相關醫療檢查資料。 (二)區縣工傷認定行政部門在做出工傷認定結論后,及時將申請材料轉送工傷康復機構,工傷康復機構接到申請材料10日內提出是否具有康復價值的意見,區縣工傷認定行政部門5日內將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意見及時反饋相關單位和工傷職工。 具有康復價值人員名單報市局工傷保險處。 與原工傷發生時所在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 (三)經確認的康復對象,持《工傷證》、《北京市工傷康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及時到工傷康復機構進行住院康復治療。
|
第十條
工傷康復期參照《北京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規定確立。包括: (一)醫療康復期:利用臨床診療和康復治療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傷職工的身體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短期1-3個月,中期4-6個月,長期不超過1年,具體時間由工傷康復機構在醫療康復的過程中,根據康復對象傷病情況在康復方案中確定。 (二)職業康復期:在醫療康復的基礎上,可對康復對象逐步進行職業康復,提高康復對象的勞動能力。職業康復期為30-60天,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90天。
|
第十一條
工傷康復職工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工傷康復期間,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有關規定,康復對象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的,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依照《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二)工傷康復對象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由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工傷康復對象在工傷康復期內住院進行醫療康復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費用,由用人單位負責。 (四)工傷康復對象在工傷康復期間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按《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
第十二條
在康復期間,康復對象因下列情況發生的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因工傷病或其他合并癥、并發癥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三)超出工傷康復期的費用和未在協議工傷康復機構康復發生的費用。 (四)康復對象故意加重傷情或無故拒絕工傷康復機構檢查治療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五)超出核準項目發生的費用。 (六)其它違反工傷保險規定的費用。
|
第十三條
工傷康復機構在康復對象入院后,應根據康復對象的傷病情況,及時確認其康復期限,制定具體康復方案。康復對象康復治療結束后,要進行康復效果評定。工傷康復機構還應建立康復對象個人康復檔案,保存期限30年。 工傷康復機構之間應加強協作,保障全市康復對象得到及時、優質的服務,同時提供必要的咨詢和技術指導。
|
第十四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當按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及《關于印發北京市工傷保險藥品、診療項目、住院服務標準支付范圍的通知》(以下簡稱《支付范圍》)的規定,開展治療和收取康復檢查、醫療康復費用。 參加工傷保險的康復對象發生上述費用的,從工傷康復費用項下列支。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康復對象發生上述費用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
第十五條
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結算按《北京市工傷職工康復費用結算管理辦法(試行)》之規定執行。
|
第十六條
經確認為康復對象的工傷職工,工傷康復期終結,或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評定可以出院的,康復對象拒不出院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康復對象承擔。
|
第十七條
工傷康復機構不及時為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終結期后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工傷康復機構承擔。 工傷康復機構違反《支付范圍》的規定,超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的,超出費用由工傷康復機構承擔。 工傷康復機構違反服務協議,市醫保中心將依照協議的內容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與之解除服務協議。
|
第十八條
本辦法從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