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省政府批轉省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領導小組關于江蘇省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蘇政發《1999》83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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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建立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以下簡稱傷殘軍人)醫療費統籌專項基金。凡我市范圍內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市屬單位及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部省屬單位,其傷殘軍人均應參加醫療費統籌,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納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單獨籌集、專款專用,醫療費統籌專項基金不足支付部分,由財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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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企業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每人每年6000元標準繳納傷殘軍人醫療統籌金。公務員補助單位的傷殘軍人醫療統籌金由財政安排。 破產企業在破產清算時,應按已退休傷殘軍人每人每年6000元標準計提10年醫療統籌金;未退休傷殘軍人,根據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年數,按每人每年6000元標準計提至法定退休時醫療統籌金,再按退休人員標準計提10年醫療統籌金,一次性繳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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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傷殘軍人醫療統籌金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征收,各單位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一次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單位欠費期間,傷殘軍人醫療費由該單位負擔,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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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傷殘軍人醫療統籌金籌集標準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則,根據上年度醫療統籌基金使用情況、醫療消費水平和其它因素綜合考慮,按年度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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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參加醫療費統籌的傷殘軍人的醫療管理參照我市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辦法,執行《連云港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連云港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連云港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超標準的費用和診療項目、藥品目錄的乙類自理部分,由個人負擔。傷殘軍人必須持本人證、歷、卡在定點醫院就醫(定點醫院由經辦機構指定),門診醫療費用先由個人現金墊付,住院醫療費用先由本人按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傷殘軍人醫療待遇與基本醫療保險醫療待遇的相差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予以報銷,一季度報銷一次,由傷殘軍人所在單位憑證、歷、卡、有效票據(需由本人或其親屬簽字)等有關資料在每季度最后10天送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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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定點醫療機構在傷殘軍人掛號、門診、住院、治療、取藥等方面應給予優先照顧。堅持因病施治的原則,精心治療、合理用藥,不斷提高醫護質量,做好醫療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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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縣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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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暫行辦法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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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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