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范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和諧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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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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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管理工作。 建設、財政、稅務、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經濟綜合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資支付管理的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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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進行監督,有權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違法行為予以糾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建議,并為勞動者依法維護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提供支持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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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違法行為。 政府鼓勵、支持并依法保護新聞媒體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實施輿論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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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勞動力供求狀況等因素,定期制定和發布工資水平宏觀調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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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當地政府有關工資水平宏觀調控政策,結合勞動力市場價位和本單位經濟效益,經與工會組織或者勞動者集體協商,確定本單位的工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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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增長情況、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工資指導價位和本地區、行業的勞動者平均工資水平,逐步提高勞動者的工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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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并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布。 工資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資支付的項目、標準和形式; (二)工資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工資計算基數; (四)工資扣除事項; (五)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六)有關工資支付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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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標準。工資標準根據勞動者所在崗位或者所從事的工作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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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在其開立的銀行基本存款賬戶支取工資性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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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遇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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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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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可以以小時、日、周、月為周期支付工資。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計發工資的,應當在工作任務完成的當日支付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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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姓名,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的工資支付情況。用人單位可以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也可以委托銀行代發。 用人單位必須向勞動者提供一份本人工資清單,工資清單必須與實際支付的工資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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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直接向勞動者本人支付工資的,應當辦理簽收手續。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托親屬或者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在約定的日期將勞動者的工資足額存入其本人賬戶。受托銀行在工資支付中發生勞動者不能按時領取工資或者工資數額差異等問題,由用人單位負責與受托銀行協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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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計發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預付勞動者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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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后,在試用、實習期間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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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隨意扣除勞動者工資。 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的事項外,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應當符合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扣除后的余額,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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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依法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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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除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以外,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時間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工資基數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 (三)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工資基數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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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計算加班工資的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和休假期間的工資,應當按照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工資標準確定;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加班工資基數以及休假期間工資標準確定;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工作應得的工資確定。 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的加班工資基數以及假期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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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并予以公布。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分別按照不低于計件單價的150%, 200%, 300%支付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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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應當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其工資。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總和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本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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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實行非全日制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實行小時工資制。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于當地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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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在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勞動婦女節、青年節等部分公民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或者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予以支付工資;勞動者照常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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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在事假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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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者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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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因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支付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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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者因生育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其工資待遇依照《遼寧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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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予以支付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的活動; (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務的活動; (三)以本單位勞動者代表身份參加本單位的集體協商活動; (四)工會基層委員會依法開展工會活動; (五)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 (六)義務獻血、參加民兵組織訓練或者預備役訓練; (七)憲法、法律規定的公民應當履行義務的其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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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經單位批準參加脫產、半脫產學習、進修、培訓的,其工資待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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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取保候審的,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繼續在原單位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執行。 勞動者被依法判處拘役以上刑罰,或者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以及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用人單位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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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工會組織或者勞動者代表協商一致后,可以按照協商的日期支付工資,除實施改制的用人單位外,延期支付工資不得超過30日。超過30日的,應當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實施改制的用人單位,改制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必須在改制方案中明確支付被拖欠工資的時間和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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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停工、停業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重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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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決撤銷或者判決無效的,應當支付勞動者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其工資標準為本市同期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勞動者本人工資高于本市同期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前12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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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破產、終止或者解散的,經依法清算后的財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勞動者工資和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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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一)未按勞動合同或者集體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四)以實物、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工資的; (五)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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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完善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和案件查處督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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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于拒不糾正無故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應當記錄在案并納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及時向社會發布其不良用工信用記錄公告,同時通報稅務、海關、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招投標機構等有關單位。對用工信用不良記錄被公告的用人單位,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授予該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任何榮譽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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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農村進城務工勞動者集中的用人單位,必須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書面通知,定期向其報告用工和工資支付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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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對發生過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發生過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為的建筑施工企業,必須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按照工程合同價款的一定比例,在規定日期向銀行專戶預存工資保證金。 發生過拖欠工程款的建筑開發企業,必須在開發新項目前提供擔保。工資保證金和工程擔保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省建設行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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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無故拖欠工資或者克扣工資案件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可以參照該用人單位同崗位勞動者的平均工資或者本市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認定工資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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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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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工資支付制度或者工資制度未向勞動者公布的; (二)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支付清單的; (三)未使用《工資總額使用手冊》支取工資的; (四)未按規定保存工資支付憑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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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或者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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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資保證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1000元罰款,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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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抗拒、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不按其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工資支付事實,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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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工資,致使勞動者難以追償其工資而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機關對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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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用人單位逾期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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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符合受案條件的舉報不予受理或者發現工資支付違法行為不予查處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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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履行了勞動義務。 (二)克扣工資,是指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對于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勞動者不支付工資(含加班工資,下同)或者未足額支付工資的行為。 (三)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和實施改制的用人單位外,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工資超過30日的行為。 (四)工會組織,是指用人單位依法成立的工會組織及其上級工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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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勞動者的日工資,按國家工時制度的規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時間20. 92天折算。小時工資,按日工資除以8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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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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