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工傷預防,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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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實施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且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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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按基礎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當年度的工傷保險支繳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應當浮動的工傷保險費比例。 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當年度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待遇的費用占該單位按基礎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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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分為五檔,每檔的幅度為繳費基數的0.5%。浮動費率上浮后的最高費率不得超過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的3%;浮動費率下浮后的最低費率不低于繳費基數0.5%的基礎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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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浮動費率上浮的檔次按下列考核指標確定: (一)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動費率上浮一檔; (二)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動費率上浮二檔; (三)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動費率上浮三檔; (四)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動費率上浮四檔; (五)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000%的,浮動費率上浮五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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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從業人員與原用人單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在其他單位工作時發生工傷的,或者專業勞務公司的輸出人員,在勞務輸出期間發生工傷的,由實際用工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但從業人員被借調期間發生工傷的,由從業人員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 從業人員在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包括退休)后被診斷、鑒定患職業病的,由承擔職業病責任的用人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上述工傷人員待遇的費用,計入承擔浮動費率責任單位當年工傷保險費用支出總額內,作為計算其當年工傷保險支繳率的依據,并按本辦法第五條 規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動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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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浮動費率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繳費年度核定用人單位繳費基數時同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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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不納入浮動費率考核范圍內: (一)從業人員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從業人員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三)從業人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四)從業人員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五)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的從業人員,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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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10人以下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發生工傷保險費用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八條 的規定處理。但發生的事故性質嚴重、影響較大,且受到有關行政部門處罰的,按本辦法第五條 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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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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